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婚,14,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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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劉紅棗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陳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0日結婚,然被告自103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需前往大陸地區就醫後,除曾於103年間曾來電1次外,即音訊全然,完全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分居至今將近2年之久,婚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需前往大陸地區就醫後,除曾於103年間來電1次外,即音訊全然,完全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歸,兩造持續分居迄今等情,復據其提出護照及內頁、台胞證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確於103年1月25日出境至今,有該署105年1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5377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有3年之久,期間亦僅曾聯繫1次,夫妻婚姻生活早名存實亡,且原告現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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