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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148 號
原 告 楊文隆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結婚。
於92年間,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兩個月後,因兩造個性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即提議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 萬元,原告拒絕,被告遂透過其母親通知原告其欲返回大陸。
嗣被告返回大陸不久後,原告曾聯繫被告係要離婚或返回台灣繼續兩造婚姻關係,惟被告家人告知原告,被告已不在大陸原來住居地,兩造從此斷絕音訊,迄今未再聯繫已約14之久,被告現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14年,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2年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迄今行蹤不明等情,則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據上揭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92年7 月13日出境台灣後確實未再返台,足認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近14年,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2年7 月13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4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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