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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官正誠
被 告 黎美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詎被告自104年間返回越南後,即以簡訊表達不來台灣共同生活之意,後被告就行蹤不明,被告不顧丈夫之舉,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有餘,顯其不欲共組家庭,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結婚,並於93年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其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自104年返回越南娘家後,即表明不欲再來台灣共同生活之意,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簡訊內容一則可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已不欲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104年7月31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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