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婚,4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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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潘晨銘
被 告 楊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7 日結婚,然被告自98年9 月15日(原告誤載為98年5 月2 日)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僅與原告聯繫過1 次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均無果,迄今仍未歸,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 月15日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僅與原告聯繫過1 次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均無果,迄今仍未歸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確於98年9 月15日出境至今仍未返台,有該署105 年4 月1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4178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至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聯繫無著,迄今已達7 年多,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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