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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高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陳玟妤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6日結婚,婚後原告受被告種種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碇而難以維持之事由,詳述如下:㈠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長期誣指原告與人外遇或與人同居,深夜應酬晚歸即誣指與酒店女子通姦,104年5月31日並以親情勒索、個人自殺為由,深夜詐騙原告雙親到他人住所前,供被告父母親、妹妹、表姊夫婿在員警面前指謫、辱罵,更於105年1月5日原告雙親正式公開扶輪社會活動中,在社會賢達前誣指原告通姦,原告事親至孝,卻屢讓原告雙親因原告個人家庭而受辱,為此難過愧疚,精神痛苦不堪。
又被告明知原告個性溫和息事寧人,恐於訴累,遽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告,誣指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通姦,除扭曲104年5月31日凌晨事實經過外,更謊稱原告目前與鄧女同居中,甚至誣指原告慣性外遇且與酒店女子發生性關係,而向原告求償100萬元,被告與其娘家雙親,復對外迭以原告通姦或與人同居到處散佈毀謗之言論,致原告名譽受辱,情緒已近崩潰邊緣。
㈡破碇事由1.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落差甚大、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無法溝通、被告及家人長期索討金錢,甚至跟蹤原告欲要脅原告,又不願孝養父母等情,爭執不斷,已提離婚,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⑴兩造就家庭支出分擔及金錢觀念差距甚大,且彼此生活作息衝突,屢有爭執原告家庭環境優渥,原告父母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惟原告每月僅領取家族企業固定薪資,每月底薪加計獎金後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被告則於大學擔任教職,月入10多萬,卻除支付大廈管理費外,其餘開銷均一概要求原告支付,還以家人有負債、其父親需要買藥為由,不斷索討金錢,並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萬至2萬不等之生活費。
因婚後被告發現原告只是領取家族企業固定薪資,除父母無償提供居住所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支配,無法讓被告隨心花用,以致婚後原告雖按月交付1萬至2萬元不等與被告,2人對於家務及家庭開銷仍是屢屢爭執,吵架時被告往往怒指原告為家族企業賣命,卻領取微薄薪資,真是沒有用、沒本事,只是一位媽寶,有本事應該向公司爭取更高薪資,向爸媽要更多錢,不是減少給她的錢,她沒有保障云云;
另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工作需要應酬,常常埋怨原告不應該為公司搞得三更半夜,原告領取薪資要與工作相當,原告為公司賣命應酬根本是笨蛋,以致原告每屢應酬晚歸,被告即不肯就寢坐待原告回家,復於原告應酬完畢疲憊返家後,藉故對原告大吵大鬧,怒指原告很爽喔!今天又叫哪位幼妹阿!甚至諷刺原告是笨蛋,你們家又沒給妳很多錢,那有這樣賣命的道理,應該是自己爽的吧云云,令原告不堪、痛苦,尤其每次爭吵,原告未加以妥協或屈服前,原告根本無法上床休息睡覺,長期以來,原告身心俱疲及作息失常,嚴重出現內分泌失調情形,臉部長滿各種水痘及皮膚疹,嚴重戕害婚姻互相扶持之根基。
⑵兩造就家務分擔意見不一,被告屢以此咄咄相逼被告在家務分擔上一板一眼、斤斤計較,若原告因工作忙碌而晚歸,疏於分擔家務,被告就會開始指責原告不是。
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除努力工作外,尚需應付工作上之應酬,被告非但不體貼原告辛勞,就家務分擔作彈性適當分配,反而時常以此咄咄相逼,甚至故意於原告親戚、朋友在場時拖地,並於眾人面前昂聲稱「這是我幫你做的」,刻意讓原告臉上掛不住。
⑶被告屢次偷看被告手機、檢查車子,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被告對原告極端不信任,動輒疑神疑鬼,不僅趁原告不注意時試圖解鎖查看手機內容,遭原告發現道歉後仍屢次試圖偷看,甚至趁原告熟睡之際,偷拿車鑰匙至原告車上檢查物品,三番兩次嚴重侵害原告隱私,其屢勸不聽更使原告心灰意冷,上開行為嚴重動搖兩造夫妻信任、信賴關係,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⑷被告及其家人為要脅原告金錢賠償,竟長期跟蹤原告被告父母經常藉口各種事由,透過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暗中指導被告用何種方式要錢。
於無法向原告要到錢後,竟起心動念意圖捏造原告有外遇情事,故長期跟蹤原告,想取得任何能向原告要脅金錢之證據,原告長期承受被告及被告父母不理性之騷擾、跟蹤行為,致身心俱受其害,夫妻間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消失殆盡。
⑸原告父親臥病在床,被告竟表示如無薪水即不願照顧原告父親生病住院觀察時,原告擔心母親一個人在家沒有安全感,故返家陪伴母親,被告竟表示不能接受,且當原告父親因腎臟嚴重水腫一度病危,後續需長期照顧、看護時,因原告母親無力獨自承擔,盼子女及媳婦能一同分擔照顧工作,豈料被告得知上開情況,竟表明:「除非你媽付我薪水,不然我不會照顧你爸。」
被告不思孝養原告尊親屬,竟反於倫常出此言論,實令原告詫異,更感嘆夫妻之間對於孝道倫理的認知竟有如此大之落差。
又原告母親為了不讓原告夫妻間齟齬加深,遂主動包紅包予被告,表達感謝之情。
詎被告竟將此視為理所當然,於隔年過年主動提出「為何你母親今年沒有包紅包給我?」之質疑,此舉更令原告感到愧疚不已。
原告為人子女,見父親臥病在床、母親操持擔憂,心中業已萬分不捨。
妻子非但不互相扶持,竟開口索討金錢始願照顧家父,又將家母之酬謝視為當然,原告思之實已心冷無比,夫妻情分亦蕩然無存。
⑹兩造因婚姻無法維持,被告自102年起就曾向原告提議離婚,103年底、104年初再提離婚要求,惟於協議離婚之際,被告竟獅子大開口向原告要求500萬元之金錢始願離婚,並表示錢不夠就去向原告母親借,甚至揚言「如原告不願付,就要找被告父親出來要這筆錢」、「跟你們家拿500萬是剛好而已」,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乃將離婚作為索取一筆大額金錢之手段,益徵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早已不存在。
2.被告與訴外人林裕強過從甚密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破壞信賴基礎:於103年5月17中午,被告由台中搭高鐵與訴外人林裕強相約在高鐵桃園站,由林裕強開車載被告前往位於林裕強中壢住處,兩人相處一室直到晚上。
之後二人仍有密切往來情形,包括:相約看電影、看車展、看螢火蟲等,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
3.被告栽贓原告外遇、同居,於104年5月31日設局構陷原告,爾後持續誣指原告外遇與人同居,甚至大動干戈捏造不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婚姻互愛互信已摧殘殆盡:⑴被告屢屢誣指原告與人外遇或與人同居,深夜應酬晚歸即誣指與酒店女子通姦,於104年5月31日被告只因原告停車位置在訴外人鄧詩蓉居家附近,即與其父母親共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案,並以親情勒索,推由被告父親深夜向原告父母謊稱被告情緒不佳,在基隆田寮河邊有自殺跡象,要原告父母親一同前往規勸。
詎被告父親並非將原告父母親帶到所指田寮河邊,而是驅車到基隆市○○路0巷00號大樓前,現場已聚集員警2名、被告妹妹、表姊妹及夫婿等人,眾人在現場大聲吶喊叫囂誣指原告通姦,目前人已在該大樓3樓住處,眾人你一句我一句萬夫所指,讓原告父母毫無心理準備面對尷尬場合,極為不堪,但原告父母堅信原告清白,乃喝令渠等應該前往3樓住家按電鈴確認真相,從而渠等只好如實按了3樓住戶門鈴,嗣經3樓住戶出面反駁,並斥責渠等半夜胡鬧,擾人清夢後,斯時眾人事跡敗露,見事不妙,才悻悻然離開。
被告以親情勒索,讓原告重病父親半夜掛著被告安危,拖著羸弱身軀凌晨出門,卻是遭被告戲弄利用,製造原告通姦假象一場局,從此原告雙親對被告已無孺慕之情,情斷緣絕,事後原告雙親更向被告表達難過痛苦之意,從當日起原告即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地方,返回與父母同住。
⑵又當日被告既未發現原告在現場,而被告父親丁○○也未曾見聞過原告與鄧女進出鄧女1樓住處,事後被告與其家人就不宜再變本加厲到處宣揚栽贓,應尋求婚姻弭補之方法。
詎被告反而大張旗鼓,對外屢屢誣指原告與人外遇、同居,先至原告工作地方即東方琉璃整脊處,對負責人黃師傅太太哭訴說原告在外搞外遇,迫使原告無法繼續在那裡工作,復又於105年1月4日晚間在原告居住的社區,向社區總幹事及巡守隊,及105年1月5日中午在原告父親扶輪社開會時,向出席扶輪社之社員,誣指原告與人外遇、同居等不實毀謗言論。
最後,被告甚至捏造不實情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其父親丁○○配合不實證述,以圖有利判決。
尤甚者,訴訟中被告甚至恫嚇威逼原告及其代理人,唆使3名成年壯丁前來法庭觀看,在場助勢,製造原告及其代理人心理壓力,使心生畏怖,反此種種行徑,縱然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尚存有一絲絲情誼,也早已摧殘殆盡。
4.被告屢對原告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至警察局備案,甚至聽任其父母跟蹤、公然侮辱原告父親⑴原告母親原將名下房屋借與原告作為與被告婚後居住之用,惟除上述種種情事外,被告為謀取該房屋產權,竟未經原告及原告母親同意,私自於房屋加裝門鎖,且原告母親因認兩造處分居狀態,乃計畫要將房屋收回出租予他人,遂先於104年11月16日用LINE請被告搬回娘家,嗣於同年12月19日發現被告並無要搬跡象,又再次通知被告於12月底收回房子,並換鎖。
被告表面上對原告母親之通知毫無理睬,然私底下經社區總幹事告知,已於105年元月3日與其父親前來搬東西。
原告母親認被告應該已將重要物品取回,乃於隔日將房屋換鎖。
詎被告已多次接到原告母親通知搬家,且私下也逕自取回重要物品,然而當原告母親換鎖後,被告卻大動干戈再向管區員警報案備案。
由於原告母親欲將房屋出租,爰於105年5月以原告名義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請將東西取回,詎被告毫無取回之意思,卻回函極盡羞辱與怒罵,為避免無謂爭端,原告母親乃於同年5月28日指示原告與其胞弟將被告東西妥善打包,運回被告能收到處所即其外婆家,而未輕易丟棄。
詎物品交還後,被告與其父母跑到原告住所門外大聲咆哮,怒罵,誆指送回的東西損毀不見,要原告賠償,被告及其舅舅更至警局製作筆錄,對原告及其母親提出毀損、侵占及侵入住宅之告訴。
⑵又被告向其父母告知原告父親之行程,並聽任其父母於105年1月中午跟蹤原告父親至扶輪社開會地點,當著眾人的面大聲咆嘯、侮辱原告父親:「你是重生的人最好要有良心!」並捏造事實於扶輪社會員面前大罵:「你們夫婦放縱你兒子在外面亂搞」、「你兒子在外面有女人」等語,致原告父親極為不堪。
㈢綜上所陳,104年5月31日事發後,未見被告對原告有正面緩和有效作為,所採取動作都是越加深彼此傷害與仇恨,隔閡彼此關係,迫使原告成為對立敵人一方,將二人溝通平台建立法院,婚姻間溝通平台蕩然無存,被告面對原告及其父母之態度,視為仇寇,卻屢向管區員警提告,對原告及其家人施壓。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各項兩造生活、相處事實,全屬虛構不實,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被告全部否認之。
原告主張的事實基本架構在於兩造關係不睦,經常爭吵離婚,被告104年5月31日設局栽贓、誣陷原告有婚外情云云,惟原告基於所虛構之事實稱兩造婚姻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重大而無法回復之破綻,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1.兩造於98年2月6日結婚,婚後兩人關係本屬和睦,原告任職於世海報關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因工作關係需經常應酬,而被告在大學擔任教職,生活交際單純,夫妻關係雖不算是甜蜜恩愛,但也是人人稱羨。
好景不常,婚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表示外遇,曾與酒店女子發生性關係,被告見其坦承且悔悟,不忍追究,對於其慣性外遇之情形,為保全婚姻,亦顧及婆家顏面,被告只能一再隱忍。
2.於104年5月30日,原告表示要至台中參加中小企業協會舉辦之2天1夜「緣遊會」會議,惟原告欺騙被告,當天根本未至台中,而將車子停在訴外人鄧詩蓉住處旁所承租之車位。
當天凌晨原告還傳Line要被告早點就寢,嗣後被告突然接到1位陌生的女子來電表示原告長期與公司職員鄧詩蓉外遇,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只有被告不知道云云,並告知鄧詩蓉之住址,被告接獲此事一陣錯愕。
而鄧詩蓉租屋地址在「基隆市○○路0巷00號1樓」,原告則長期租車位在旁邊的大樓地下室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停車位為16號。
被告掛完電話後,被告僅記得是邊哭邊打電話給妹妹,後來家人都前來鄧詩蓉的租屋處,當時已經是凌晨1、2點左右,被告親友均勸被告回家,但被告堅持看到他們兩個人始要離開,這時已經證實鄧詩蓉的摩托車在租屋處樓下,原告之汽車也停在租車位的大樓內,因鄧詩蓉租屋處剛好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方,警察巡邏經過看到這麼晚卻有這麼多人,怕發生狀況,警方上前詢問並建議應請原告之父母前來。
嗣後原告父母到達現場後,一直勸被告回家並同時打電話給原告,剛開始原告還說其在台中,直到其母親說:「我們都在外面,趕緊出來。」
原告見外遇與鄧詩蓉同居的情事曝光,說他不出來,如果要他出來,他就要讓大家找不到他,永遠離開公司。
被告之父母只好先載原告之父母回去,被告則在那邊等,之後警察就請被告進去備案,將當天的事情記錄下來。
自那日起,原告因婚外情曝光而心虛並拒絕返家,此亦為原告之母親所知悉,被告迄今仍在等待原告回頭,回歸家庭生活。
3.原告迄今對於所主張本件離婚之事由,自始自終從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從無離婚之意思,更未設局誣諂或指摘原告與人通姦,反而係原告誣指被告與訴外人過從甚密違反忠誠義務或毫無證據而虛構並毀損被告名譽,且兩造在104年5月31日原告婚外情曝光前之感情甜蜜、生活中彼此關心、常以寶貝、親愛的互稱,並常說想念對方、愛對方等語,夫妻感情融洽,根本無原告所指長期關係不睦,並為離婚事宜爭吵之事,原告所指兩造之相處情形只是為了掩飾自己婚外情被發現並為求離婚而為之虛偽主張。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且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證明原告係於104年5月31日凌晨與訴外人鄧詩蓉共處一室,更證明早在當日之前,原告即經常在鄧詩蓉位於基隆市○○路0巷00號1樓住處並獨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明確,原告亦因發生該事件外,即未返回與被告原本同住之住所,且原告明知自己婚外情情節嚴重,為圖離婚竟不惜虛捏被告與訴外人林裕強有不正常往來等不實指控,並利用訴訟方式於書狀中以醜化、污衊被告之人格之方式羞辱被告,復與其母甲○○以各種之方式,包括換門鎖、將被告物品丟置被告舅舅住所等情,因此衍生後續之訴訟,故縱兩造婚姻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屬有責一方,被告係無責之一方,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離婚,如果可以容許有責的原告,婚外情曝光的原告可以用虛構的事實訴請離婚,則顯然背離人民的法律感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98年2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之1房屋,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後未居住該屋,兩造分居迄今。
2.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於104年5月31日共處一室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備案,並於105年1月27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於104年5月31日共處一室並同居生活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3.原告母親於104年11月16日請求被告搬離上開住處,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底前要收回該屋,嗣於105年1月1日於上開房屋門口張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闖入將依法提告」之紙條,於105年1月4日未得被告同意更換該屋門鎖,被告因此向深澳坑派出所備案,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內物品取回,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回函表示其係因上開房屋之門鎖未經本人同意遭更換,致無法進入上開房屋,並非搬離,暨質疑原告非該屋所有權人及請求被告將留置上開房屋之衣物、書籍及其他私人物品遷出,否則視為同意原告得逕自丟棄之法律依據等語(內容詳原證3),105 年5月28日原告母親指示原告及原告弟弟打包被告物品送至被告舅舅家,被告因此向警方對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弟弟提出強制、竊盜之告訴。
㈡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2.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得否據以請求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彼此爭執,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因金錢、家庭支出及家務分擔、彼此生活作息不同發生爭執,並於102年及103年底、104初因原告提議而談及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前之夫妻感情融洽,很少爭吵,於103年12月底係因原告向伊承認與酒店女子發生4次婚外情,原告便提議離婚,惟伊並不同意離婚等語。
查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之婚姻生活感情等狀況,是否清楚?)有一些清楚。
(清楚之部分為何?)一開始被告很忙,週六日經常都不在家,被告當時在元培教書,原告在我經營的世海報關公司台北分公司上班,因為原告假日都在家等被告,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把老公都放在家裡,一直忙自己的事情,我也曾跟被告的父親說過這件事,他父親說沒辦法就是忙,而被告也說他有事要忙沒辦法。
後來原告因為白天要上班,晚上要應酬,所以兩造作息時間都不同,兩造便經常吵架,原告晚回來,被告不讓原告睡覺,兩造經常吵架還差一點發生肢體衝突,我就跟原告說,以後若再吵架,就回我家睡覺,兩造感情不好。
(上述稱兩造經常吵架、感情不好,是否親眼目睹或聽聞原告所述?)因為原告先跟我說他跟被告吵架晚上沒辦法睡覺的事情,我有跟兩造說過若再這樣吵架,原告就回我家睡覺,之後就沒有再聽原告跟我說他晚上跟被告吵架吵很兇的事情,我上開所述兩造吵架沒辦法睡覺之情形,大約是103年底、104年初的事情。
(有無親眼目睹兩造吵架?)我自己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吵架,但原告會跟我說被告跟他吵架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說要改變,結果原告說被告回家因此又跟他吵架,所以他以後不要再跟我說,因為我都出賣他。
(是否知悉兩造婚後家務、家庭生活費如何分擔?)原告一開始會給被告每月二萬元,每月管理費一千多元由被告出,其餘水電等生活費用都由原告支出,不曉得多久,大約幾年以後,改為原告給被告每月一萬五千元。
(承上,此部分是否原告向你陳述?)是,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每月少給她五千元的事情。
兩造經常因為錢的事情吵架,有一次我就問被告是否錢不夠用,為何經常因為錢而吵架,被告說沒有,她只是要幫原告存錢,我問被告為何要為了存錢弄得感情不好,並建議她各自拿出一萬元作為共同基金,但被告沒有跟原告提及這個方案,我有跟被告說金牛座的男生要有點錢才會有安全感,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該月沒有跟他拿錢,但第二個月又開始拿一萬元,大概是103年年底的事情。
(如何知悉兩造經常因為錢的事情吵架?)原告會跟我說,我會再跟被告說,回去後兩造就會再吵架。
(兩造是否曾吵架吵到要離婚?)有,102年年中,原告跟我說他們二人協議要離婚,後來又沒有下文,103年年底時,有一次原告又跟我說被告說要離婚要給她500萬元或在台北或汐止購屋,幫忙支付頭期款,因為該段時間,被告禮拜五晚上都會來找我聊天,有一天聊完回家過一小時後,被告LINE給我說謝謝我陪她聊天,並對我說她已經跟原告說過看是在台北或汐止讓她從新開始,我聽了很不舒服,便回她『不知道是誰曾感謝我幫他們經營愛的小窩,現在婚姻搞成這樣,是應該由媽媽負責嗎?』,隔天我很不高興,就跟原告說為何早上說完,晚上換被告這樣跟我講,原告說因為回家吵架,被告跟他說『如果你媽不拿錢出來,我就叫我爸出面』。」
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依證人甲○○所述,其所知兩造間因金錢或作息不同爭吵之情,雖係聽聞原告所述,惟倘兩造間並未吵架,感情和睦,原告又何需屢向其母即證人甲○○抱怨兩造間吵架之事?且證人甲○○確曾多次勸導或教導被告有關夫妻間之相處事宜,此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明(見被證11),顯見證人甲○○所證非虛,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04年1月26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浩然,最近你應該也很不快樂吧!我也是。
可以約定一下,我們不要再吵架,以後可以心平氣和溝通,未來就交給老天爺,順其自然!!」「我真的好累,好難過,每天都很難快樂起來,多希望時間可以回到以前,我們當初不結婚可能就會比較好。
但時間無法重來,所以只好我們自己心情重來。」
「你就好好過你想要的人生,我也會好好調整自己,停止悲傷,我難過太久了,再這樣下去,是不行的。
所以,也請你好好照顧自己。」
「那天聽到你說看到我流淚反而想揍我,讓我驚覺我自己看到應該也很想揍自己」;
「(原告)我也很想回到之前,所以不要再去擔心我會有什麼問題,反而是你一直不穩定會讓我更煩,一開始看你難過,我會想抱著你安慰你,但隨著這樣的起伏會讓我更躁鬱,所以我只想回到家很平靜,刺激我不會更好只會更糟」等語(見被證10第5頁),以及被告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103年9月17日:「(證人甲○○)不要把注意力集中在他(指原告)身上,這樣會給彼此更多的壓力,這樣越不會想要回來……」「(被告)我想最大的問題在只要他晚回家,沒有說,我就會忍不住亂想,甚至想去偷看他的東西。」
「重點就是沒有信任感,所以很難控制行為與思想」;
103年12月8日:「(證人甲○○)玟妤:好好聽爸媽的話,勇敢走自己的路,只有讓自己更好,才是吸引人的條件,吵架謾罵,都無補於事,只會讓彼此造成更多的傷口,爸媽永遠是妳的支柱……」「(被告)親愛的媽,真的很謝謝您!有您與爸的支持與鼓勵,我會好好活下去!最近眼淚就像水龍頭止不住,我想我可能真的要努力走出來,雖然不容易!雖然結這個婚到頭來什麼都沒有……」「唯一不捨的只有爸媽,只是緣份盡了,真的無法強求!!」;
103年12月13日:「(被告)媽,非常謝謝您昨天的開導,前幾天我與浩然有談到若真的簽字後,我可能無法住在基隆(因為這幾天都好害怕回家..,很觸景傷情),所以我有跟浩然提,請他幫助我能重新開始,看是在台北或汐止,只要遠離我熟悉的地方,唉!」「(證人甲○○)我曾經花了我的心血,幫你們創造了一個愛的小窩,你也曾不只一次的謝謝我,讓你們少奮鬥了很多年,而今你們對婚姻經營不善,就要做如此的決定,就隨便你們,但我也為你們兩人的決定心寒,他跟你的事就自己解決,但我也沒有義務再來幫你們承擔什麼,好自為之,拜!」「(被告)媽您說的是,是我們自己不對,因為都沒有好好經營,但我真的有努力也用心過,不然我不會還忍痛去開刀凍卵,我也不想離婚,但今天浩然已無法跟我繼續下去,我也不想再讓他覺得有壓力,因為我已不知該如何做……」等語(見被證11第36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原告之經常晚歸產生不信任及猜疑,且兩造於103年底至104年初確因爭吵而論及離婚乙事,益見證人甲○○所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103底、104年初屢因金錢、生活作息不同發生爭執,並因此而論及離婚,婚姻關係已生破碇,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103年12月底係因原告向伊承認與酒店女子發生4次婚外情,故原告提議離婚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栽贓原告外遇、同居,於104年5月31日設局構陷原告,並以親情勒索、個人自殺為由,深夜詐騙原告雙親到他人住所前,供被告父母親、妹妹、表姊夫婿在員警面前指謫、辱罵,爾後持續誣指原告外遇與人同居,甚至捏造不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就其於104年5月31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於104年5月31日共處一室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備案,並於105年1月27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於104年5月31日共處一室並同居生活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栽贓原告外遇、同居或設局構陷原告乙事,並就104年5月31日之情節辯稱如前(詳如前揭㈠2.所述)。
經查:1.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104年5月31日有無至「基隆市義五路8巷」附近?)有,那天是被告父親帶我去的。
(為何至該處?)當時凌晨二、三點,我在睡覺,被告父親打電話到我家,說有事情找我談,他人已經在門口了,要我開門,我開門後,被告父母親都在門口,我問什麼事,被告父親說被告在田寮河邊想不開要自殺,我問他現場有誰在,他說她妹妹在,他說被告比較聽我的話,叫我到現場,所以我換衣服下樓,被告父親還說要把我先生一起叫起來,我說我先生生病在睡覺,被告父親說被告比較聽我先生的話,所以我也把我先生叫起來,後來被告父親就開計程車載我們及被告母親一起到義五路巷子裡面,不是到田寮河,到場之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公寓一樓大門口的階梯上,現場有很多人都是他們家人,有被告的表妹、表妹婿還有表弟等人,還有三名員警在現場,我以為被告要自殺,我就趕快去跟她說要帶她回去,她說不要,她說原告跟公司的一個小姐鄧詩蓉在裡面,還說這樣的老公她不要,我聽了覺得奇怪,便問被告是在哪一層樓,我要去按電鈴,被告母親就先去按一樓對講機,被告母親便與對方吵起來,吵一吵我聽對方聲音不是我們公司鄧小姐的聲音,對方還很生氣跑到陽台罵人,我跟警察一起往後退,警察很大聲對被告等人說剛才在警察局就說過不要大聲嚷嚷,不然別人會告你們,我問警察說被告等人剛才有到警察局嗎?警察說對,我才知道我被被告父母親欺騙而到現場,我心裡很不舒服,我覺得被告等人要抓姦是他們的事情,為何要騙我到現場,我因此對被告很失望。
(當天有無打電話給原告?)有,我問原告人在何處,我跟原告說我在該巷子內,並表示是被告父親把我帶過來,原告說他人在海洋廣場,心情不好,叫我先回家,他說有事情回家再說。
(有無跟原告表示,你們都在外面,叫他趕緊出來?)我不記得有這樣說,因為當時很亂。
(當場與原告對話時,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不會出來,如果要出來,他就讓大家找不到他,永遠離開公司?)我記得當時原告沒有這樣說。
但原告說要消失的事情在之前他們吵架時已經講過好幾次了,因為我一直勸他不要跟被告吵架離婚,他認為我都聽不進去他說的話,只相信被告的話,所以他才一直說過要消失這些話。」
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
2.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則到庭證稱:「(104年5月31日是否與你太太及被告至基隆市義五路8巷附近?)有。
(為何至該處?)因為小女兒打電話回來跟我說被告在信一路那邊哭,她本來請她表妹、表弟去勸她回來,並問她何事,她也沒講,勸不動,小女兒打電話給我,當時很晚了,我就跟我太太趕過去信一路那邊,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也不講,我就再回來跟小孩商量,我就想說被告跟她公婆感情很好,去請她公婆一起到現場勸她回來並問她發生何事,所以我就回教孝街去按原告母親家的門鈴,我跟被告母親說被告在港邊那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勸她勸不回來,我請原告父母一起去,搭我的計程車一起去,上車後,原告母親問我什麼事情,還說晚上看她好好的還跟她有說有笑,第二天還要一起去辦事情,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也不知道,一路上都在猜到底發生何事,後來計程車停在信一路上,我就看到被告、小女兒及被告表弟妹、警察在義五路8巷10號,就是在基隆港海產樓餐廳旁邊的巷子內,被告在那邊哭,原告母親問被告何事,被告說原告說要去台中開會,結果沒去,是跟一個公司鄧詩蓉小姐在10號房屋內,原告父親跟原告母親說『那台機車895-KYV不就是鄧詩蓉的機車嗎』原告母親回答說是,後來原告母親就在10號房屋門口叫原告出來,但沒有回應,後來原告母親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接電話,原告母親問原告在哪裡,原告說他在南部開會,原告母親說『你亂講,你在裡面,我們大家都在這裡』,原告罵她說『你怎麼會來這裡』,原告母親說是我帶她們來的,原告罵她媽媽說『你那麼笨,人家叫你來你就來』,當時我就站在原告母親旁邊,當時凌晨兩三點,附近都很安靜,所以我聽得很清楚對話,後來詳細內容我就沒有繼續聽了,後來我跟我太太去按門鈴,結果我們按錯按到三樓,三樓的小姐站在陽台罵人,說我們亂按門鈴警察叫我們離開不要再聚集了,而原告不出來、不開門,也沒辦法,之後我走到信二路海產樓餐廳巷口這邊,原告父母很無奈,原告父親有問原告母親『你知道這件事情嗎?』原告母親無奈回答『知道阿我有罵過他們,結果浩然說不要逼我,再逼我,我就要離家出走,把小姐帶走,不回公司上班』。
我剛剛忘記講,原告父親當時看到機車問說不是鄧小姐的嗎,還說『這小姐不是我們以前在咖啡廳的小姐嗎』,原告母親還回答『是』。
後來我就帶原告父母回家,他們也覺得很無奈。
(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原告本人?)沒有,當天半夜一兩點,原告不開門,我沒看到。
(如何認定原告當時是在該處房子內?)因為我小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現場時,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她也不講,我也知道大概什麼事情,因為我事前就知道了,因為在這之前,有人跟我講過,我們家的鄰居曾問我,我女兒跟我女婿是不是買房子買在海港樓旁邊那棟新房子,我說沒有啊,鄰居說他常看到原告開車進去該棟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還說看到有一個女生會幫他提礦泉水、或吃的東西,有好多人都看到都有跟我講,說原告是否在該處買房子,為何晚上七八點或假日看到他開車到面向信二路的那棟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也有跟我講說碰到他跟一個女生不像是被告,原告會拿東西給她,那女生會拿東西後就會到8巷10號,原告下去停車,至於原告有沒有到8巷10號,他們就沒有注意看。
後來我有注意,因為我開計程車,我有躲起來看過原告車子停在那邊好幾次,看到原告由大門上來出來走到8巷10號那裡,鑰匙一開就進去了,每次都戴口罩,好像怕被人家認出來,所以當晚我大概知道什麼情形,在104年5月31日以前,我沒有質問過原告或原告父母,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因為我把原告當自己兒子一樣,我跟我太太從來都不講這些事,迄今我也沒有到親家那邊或打電話去問過這件事情或吵過這件事情。
(你稱有看到原告進入義五路8巷10號,有無見過原告與女子同時出入該處?)沒有看到同時出入,但有看到原告到停車場門口,女生在那邊等,原告把東西例如食物、水拿給女生,女生拿完東西就先走進8巷10號,原告停好車上來也走入同一地點。
(是否知道該女子為何人?)知道,我在義五路那邊看過好幾次,我就想說是不是原告公司的人,我記下她騎機車的車牌號碼,有看到她騎車到原告公司好幾次,我本來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問警衛,警衛說是世海報關行小姐,姓鄧,事情爆發後,被告跟我講說公司小姐只有一人姓鄧,是鄧詩蓉。
……(如何確定鄧詩蓉住在義五路8巷10號?)我有看過她走進去,她是住在一樓,我有看到她開大門後就右轉進入,所以是一樓,並沒有直直上樓,我有看過原告也是這樣開大門後就右轉進入同一間,我看過好幾次。
……(你請原告父母去勸被告,是否跟原告父母講說被告在港邊要自殺?)沒有,我可能有說他在那邊一直哭勸也勸不聽,怕發生意外,請他們來勸回去,我沒有說被告要自殺,被告若要自殺我早就把她綁回來了,還需要他們去勸嗎。
……(警察在現場處理何事?)我問警察為什麼在現場,發生何事,警察說是巡邏巡到那邊,看到四五個人在那邊,過來關心是發生何事,當時好像是三個還是四個警察。」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第16至18頁、第21頁)。
3.兩造就105年5月31日當日發生之經過各執一詞,上述證人就當日之事發經過所證亦有所出入,惟查105年5月31日當天係被告與其父母至派出所陳稱原告在外與一女子承租於派出所後面巷子,請警方協助,稱要去「抓」,警方始派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2名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當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義派出所工作記事簿亦載明:「民眾戊○○與父母丁○○、己○○至所表示其夫丙○○疑長期與一名女子於外頭租屋,希望警方陪同前往查看是否現其夫及女子正一起於屋內,後陳女請其公公、婆婆一同到場至其租屋處查看,經按門鈴後無回應,由陳女婆婆撥打電話給陳女夫丙○○,高男表示隨便,不願出面解決問題,陳女表示不需要追訴法律,後續將由其家庭再自行解決家庭問題」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義派出所工作記事簿在卷可稽,是證人丁○○證述係接獲小女兒電話通知始至現場,並就被告何以在現場哭泣之原因不明,且警方是巡邏經過始至現場等證述,顯與中立第三者之員警證述及客觀書證不符,尚難採信。
而由上述員警之證述及工作記事簿可知,證人丁○○早知前往現場是為查看原告是否與女子共處一室,縱證人丁○○未以被告自殺為由欺騙原告父母,然其向原告父母聲稱不知被告在港邊發生何事屢勸不回,要原告父母至現場勸回被告,顯有欺騙原告父母到現場參與抓姦之情事,且由證人甲○○之證述,雖被告父母、妹妹、表姊夫婿未在員警面前指謫、辱罵原告父母,然此舉已致原告父母感到不快,並對被告感到失望,使原本良好之婆媳關係,演變成公婆認為遭受被告欺騙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
4.又證人丁○○固證稱事前曾多次目睹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先後進入基隆市○○路0巷00號1樓,然證人丁○○之證述已有前揭多處不實之處,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既曾目睹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先後進入前揭住址1樓,又何以會在現場按該址3樓之門鈴?證人丁○○雖稱係誤按,然證人即到場員警乙○○到庭證稱:因該棟1至3樓都是出租給他人,故伊便問被告這邊的人有無確定地點,他們說是3樓沒錯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當時並無誤按之情事,且證人丁○○證稱原告與該女子都是從面向房子的左邊的彩色玻璃門出入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原證20、21之照片所示,該址雖有2副門鈴,惟1副係在面向房子左邊之彩色玻璃門旁,另1副對講機門鈴則在右側,並清楚標明2樓及3樓,客觀上顯可辨明左側門鈴即為1樓住戶之門鈴,益見證人丁○○所證係誤按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依證人丁○○之證述及所繪現場圖,其係在信二路建國新村巷子口看見原告將東西交給訴外人鄧詩蓉(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卷附證人繪製現場圖),而其所看到之情為「看到原告到停車場門口,女生在那邊等,原告把東西例如食物、水拿給女生,女生拿完東西就先走進8巷10號,原告停好車上來也走入同一地點。」
(詳如前揭證述),然證人丁○○所在位置,並無法目睹前揭地址房屋之正面門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0第2張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除非證人丁○○在信二路建國新村巷子目睹原告將東西交給訴外人鄧詩蓉後,隨即上前尾隨該女子至其住處前,再躲藏尾隨原告至該住處前,根本無法目睹其所證前情,然該巷窄小筆直,並無可躲藏之處,倘證人丁○○確係如此尾隨,衡情自早被原告發現,是證人丁○○所為前揭曾多次目睹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先後進入基隆市○○路0巷00號1樓證述,實有多處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自難採信。
被告雖又提出原證7、8照片數張,證明原告車輛多次停放在訴外人鄧詩蓉前揭住處附近之大樓停車場,且於104年5月31日亦停放在該停車場,訴外人鄧詩蓉騎乘之機車亦在現場,並以原告自承於104年5月30日係欺騙被告欲至台中出差過夜,實則並未前往台中,車子停放在鄧詩蓉住處旁承租車位等情,足證原告於104年5月31日當天確與鄧詩蓉深夜共處於鄧詩蓉住處等語置辯。
查原告於104年5月30日向被告謊稱要前往台中開會,實則並未前往台中,並將車子停放在訴外人鄧詩蓉住處附近大樓即信二路承租之停車位,直至104年5月31日被告等人前往鄧詩蓉住處現場時,仍將車輛停放該處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7至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原告就其當日行蹤、何以住家已有車位,仍在距住家、公司均有距離之前揭地點承租車位等情,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被告因而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固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31日當日並未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共處一室,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就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產生高度懷疑,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確與訴外人鄧詩蓉有外遇情事。
5.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原告欺騙被告至台中開會,復將車輛停放在其同事即訴外人鄧詩蓉住處附近,故被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有染,並因此深夜至警局請求警方協助至現場查證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鄧詩蓉共處一室,尚難認被告係栽贓原告外遇、同居或設局構陷原告,惟於104年5月31日當天並未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同處一室,且被告父母深夜欺騙原告父母到場參與,將兩造間婚姻之事波及原告父母,使原告父母備感不快,認係受被告欺騙致原本良好之婆媳關係急遽惡化,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兩造持續分居迄今,被告復於105年1月27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於104年5月31日共處一室並同居生活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對外指稱原告有外遇情事,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生嚴重破碇。
㈣再原告母親於104年11月16日請求被告搬離其所供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底前要收回該屋,嗣於105年1月1日於上開房屋門口張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闖入將依法提告」之紙條,並於105年1月4日未得被告同意更換該屋門鎖,被告因此向深澳坑派出所備案,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內物品取回,被告並未取回,105年5月28日原告母親復指示原告及原告弟弟打包被告物品送至被告舅舅家,被告因此向警方對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弟弟提出強制、竊盜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父母因不滿原告父母前揭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入,遂於105年1月5日至原告父親扶輪社開會地點,指責原告父親將門鎖討回及更換乙事,並指稱:「阿你兒子帶女人(查某)、養女人(查某),你老爸老母都知道」、「幫兒子養女人」、「做人也要有良心,你也算再生的,要有良心」等語,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內容之錄音譯文及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原告及原告父親因此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父母提出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告訴,原告並以被告父親丁○○在本院105年9月21日之證述不實提起偽證告訴(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第16頁),故除兩造對簿公堂外,兩造家人亦捲入其中,兩造婚姻關係更形破裂而無法回復。
㈤綜前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本件兩造婚姻已逾7年,應已度過磨合階段,惟兩造於103年底、104年初仍屢因金錢、生活作息不同發生爭執,並因此而論及離婚,原告具狀懷疑被告於103年5月起與訴外人林裕強過甚密,友誼超出一般男女友關係,被告對原告經常晚歸亦產生不信任及猜疑,兩造對彼此婚姻忠誠早已相互猜忌,婚姻關係已生破碇,雖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兩造於103年底、104年初談及離婚後,被告仍希冀再為兩造間之婚姻努力,兩造彼此仍有夫妻相互關心之情,然原告於104年5月30日竟向被告謊稱至台中開會,實則未離開基隆,並將車輛停放在其同事即訴外人鄧詩蓉住處附近,被告因此於104年5月31日凌晨偕同其父母請求警方協助至現場查證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鄧詩蓉共處一室,並由被告父母欺騙原告父母前來現場,惟當日並未證實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共處一室,原告因認遭被告誣指,復波及其父母,因此不願返家,原告父母亦認遭受被告欺騙,致原來良好公婆媳關係急遽惡化,兩造持續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彼此毫無良性互動,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於104年5月31日共處一室並同居生活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母親亦要求被告搬遷並收回其提供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復逕行更換該屋門鎖及指示原告、原告弟弟打包被告物品送至被告舅舅家,被告及其舅舅因此對原告及其母親、胞弟提起毀損、侵占及侵入住宅之告訴,且被告父母因不滿原告父母前揭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入,亦至公開場合指責、侮辱原告父親及指述原告在外養女人乙事,原告及原告父親因此對原告父母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原告並以被告父親在本院之證述不實提起偽證告訴,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商以資解決,動輒訴諸民、刑事告訴,且將兩造間之紛爭,擴大至兩造家族間之紛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全然喪失,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至被告雖多次表示不願離婚,其對原告的愛、公婆的孝順未變,迄今仍等待原告回頭,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非以當事人間之主觀意欲為斷,業如前述,而兩造前揭感情破碇之事由,以客觀而言,已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縱被告主觀上仍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礙本件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有婚外情在先,復與其母甲○○以各種之方式,包括換門鎖、將被告物品丟置被告舅舅住所等情,因此衍生後續之訴訟,故縱兩造婚姻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屬有責一方,被告並無責,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然查夫妻間本應互信、互愛,兩造屢因金錢、生活作息問題爭吵論及離婚,且在無確切事證下,對彼此忠誠度互相猜疑,故就兩造婚姻因而產生破碇,均有可歸責性。
又本件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或其他人有婚外情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向被告謊稱至台中開會,實則人在基隆,復未能合理交待行蹤,反而因此拒絕返家,且對原告母親收回房屋,未予阻止,反加以助力,其對兩造婚姻產生破碇,固屬有責,然被告應深知抓姦乙事對婚姻有極大之破壞力,宜審慎行事,卻僅因一通來路不明之電話(此為被告自述),即不計後果,深夜率眾並驚動警方一同前往抓姦,且不顧原告父親身體不佳,任由其父母以欺騙方式將原告父母扯進事端,結果確當場遭住戶駁斥而未查得任何姦情,致原告因此不願返家及原告父母因此對被告產生不滿,並引發後續原告母親要求被告搬離,暨兩造、兩造家人間之訴訟,已難謂非無責之一方。
又被告在未能證實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確有姦情及明知原告係返回母親家居住情況下,猶具狀指稱原告與訴外人鄧詩蓉自104年5月31日起即同居迄今並拒絕返家(參被告另案民事起訴狀),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復對外指摘原告有外遇情事,且率先對原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對兩造婚姻間發生破碇難以回復,自難謂係無責之一方,故被告辯稱本件婚姻破碇均應歸責原告云云,尚不足信。
㈦綜前所述,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雙方有責程度難分軒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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