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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賴豪彬
被 告 阮氏金凰 (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新北市瑞芳區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約8、9個月。
嗣被告原訂105年3月29日返回越南,並於同年4月29日返台,然被告逾期仍未歸,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聯繫被告,被告卻不願接聽。
原告聽聞被告已另外購買新電話,且於臉書上有公布一些和其他異性友人之親密照片。
被告自從返回越南後已不願返台,且已在越南另外結交男朋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現仍不知所蹤,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原訂105年3月29日返回越南,並於同年4月29日返台,然被告逾期仍未歸,且在越南另外有交往之男朋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臉書翻拍照片6張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出境至越南後,即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亦未將現居所告知原告,迄今行蹤不明,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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