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穗園
李崑歲
李崑照
李崑逸
利害關係人 李崑峯
李姝嫻
楊清和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
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選定李崑歲(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沈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由李崑歲自由運用。
指定楊清和(男、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沈合之子女,抗告人日前奉接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始知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在未善盡告知其餘兄弟姊妹之情形下,私下向鈞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原審未詳加瞭解及訊問抗告人所作出之裁定實難讓抗告人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三項。
抗告人同意共同推舉李崑歲及李崑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李昆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處遇建議:⒈監護人選建議:①縱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抗告人李穗園過往即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與生活等相關事務,清楚知悉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狀況,每週亦固定前往探視關懷,確實應肯定李穗園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用心,惟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因質疑其對於父親遺產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方式,而產生家庭紛爭,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
②抗告人李崑歲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健康狀況良好,過往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並固定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且因其居住地點與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機構距離甚近,便利處理與聯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事務,又利害關係人楊清和認為李崑歲處事中立,不受家中是非紛擾,據此,若由李崑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或可做為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間之溝通橋樑,使受監護宣告人不再因家屬間之緊張關係而影響其身心照顧。
③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健康狀況良好,為能確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而主張擔任監護人,具備懇切照顧與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動機,除利害關係人李姝嫻外,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李崑峯對於由李崑歲與李崑峯共同擔任監護職務已有共識,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獲致妥善照護,亦避免其財產遭致濫用,由李崑歲與李崑峯共同擔任監護人,協同行使監護職務,彼此相互監督制衡,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④另考量李崑歲對家中事務更為清楚瞭解及處理緊急事務更為便利,加以李崑峯曾表達自身對於錢財管理較不擅長,因此擬建議由李崑歲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以免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時效性,或因二人意見分歧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之權益,又若因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而需動用其財產達5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暨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遭致濫用或浪費,則需由李崑歲與李崑峯共同決定。
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抗告人等曾主張由李崑逸
,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主張由李姝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職,兩造皆表達無法同意他造所推舉之人選,為避免兩造再為此爭執不休,宜指定ㄧ中立第三人執行本項職務,以確保彼等不因此另生糾葛,利害關係人楊清和身為兩造家中長輩,為人處事公允客觀,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有之眷顧,及為促使李家家庭和諧而同意擔任該職,又除李姝嫻表達不同意外,其餘抗告人、李崑峯、李姝嫻皆對由楊清和擔任該項職務表達贊同或無意見,爰建議由楊清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杜絕後續紛爭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㈡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抗告人之主張,認抗告人李崑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具穩定工作與收入,健康狀況良好,與受監護宣告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過往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並固定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且因其居住地點與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機構距離甚近,便利處理與聯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事務,足見抗告人李崑歲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楊清和為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叔,為其等之長輩且處事中立,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利害關係人李崑峯不同意擔任共同監護人,而抗告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李崑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沈合之監護人,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由李崑歲自由運用,以及全體均同意由楊清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抗告人李崑歲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李崑歲為監護人,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由李崑歲自由運用,並指定楊清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李崑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清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