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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龍闕
相 對 人 蔡宜娟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因抗告人未領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26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指稱:其自101年5月19日起即未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地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戶籍地址亦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故原審通知及裁定均未送達抗告人合順街戶籍地址云云,乃涉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中是否有知他造即抗告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情形。
若有,為抗告人是否得就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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