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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佳樺
代 理 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生母吳嬌妹(已於86年8月22日更名為吳麗璇)與聲請人生父李濟文(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5年1月間歿)於民國70、71年間同居,於71年11月4日在基隆市○○路00號海軍醫院未婚懷孕生下聲請人,李濟文嗣於72年2月23日認領聲請人為長女並改為父姓,嗣吳嬌妹因家庭經濟、個性等因素與李濟文分居並離去。
迄至76年間,吳嬌妹與關係人林承翰之被繼承人林阿毛(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8月20日歿)結婚,且於76年11月9日共同生育關係人林承翰。
迨至78年8月間,聲請人已達7歲應就學之年齡,吳嬌妹為完成聲請人就學事宜,便央請林阿毛同意於78年8月14日重覆申報聲請人之出生登記,並認領之,因而產生林阿毛與聲請人間父女親子關係,同時吳嬌妹將聲請人姓名改命名為「林佳樺」,俾便忘卻過去悲慘未婚懷孕產女之不得已記憶。
因此,聲請人於71年11月4日出生時起至生父李濟文於72年2月23日前未認領之聲請人之原名係從母姓為「吳盈奇」,迨至生父李濟文於72年2月23日認領聲請人為長女並改從父姓後,聲請人之原名係從父姓為「李盈奇」,續至78年8月14日林阿毛認領聲請人,始生有現在聲請人姓名為「林佳樺」,導致聲請人同時具有「李盈奇」、「林佳樺」二個姓名及二個身份證統一編號。
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並非聲請人之生父,故聲請人與林阿毛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則林阿毛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且親子關係不存在。
再者,聲請人之生父李濟文於105年1、2月間死亡,遺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中,聲請人為儘速領回生父李濟文遺體,希望改為生父李濟文之姓氏為「李」,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海軍基隆基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實務上證明林阿毛(Z000000000)不是林佳樺(Z000000000號;
71年11月4日生)的親生父親」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
又依照聲請人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聲請人與李濟文親子血緣鑑定書記載:「吳麗璇及林佳樺與李濟文之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署105年8月25日嘉檢平105偵字第22299號函附李濟文與林佳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濟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聲請人又主張,其經李濟文於72年2月23日認領,固據其提出李濟文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前開戶籍謄本記載李盈奇被李濟文認領,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李濟文認領一節,尚難遽採。
從而聲請人主張,李濟文於105年1月間死亡,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其經李濟文認領,前開李濟文戶籍謄本上李盈奇亦係其本人,宜就其與李濟文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後,始有變更聲請人姓氏之問題。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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