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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文懷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張雅琪
張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憲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憲明(下稱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一遺產依其主張分割方法欄分配與兩造。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50至58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張雅琪侵權行為債權,並聲明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復於105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再於106年1月18日追加分割附表二編號59之遺產,並聲明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地,乃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不動產,均出租與訴外人李瑋薇供其經營燒烤及居酒屋之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開4萬元租金原均存入被繼承人之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戶頭中(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自103年11月或12月間起,則由被告張雅琪以自己名義收得,扣除為被繼承人支付日常生活費開支,剩餘之金額為44,034元,自應列計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曾以其固有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醫藥相關費用,分別為103年10月28日支出52萬元、103年10月30日支出6萬元、103年11月27日支出6萬元、103年12月16日支出15萬元、104年1月8日支出118,300元,及於104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購買醫療氣墊床12,000元、104年5月14日購買氣切氣囊壓力錶6,000元,且於104年10月26日代繳被繼承人生前遺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103年度地價稅6,084元,前揭金額合計932,384元,此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或管理遺產之費用支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優先減扣清償原告為其支付前開債務數額與原告。
又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部分,因兩造間已有爭執,若仍由兩造維持共有,日後若意見不一時,勢必因難有共識而徒增事端,是認前開房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或原告願意以每坪20萬元之代價出售轉讓與被告,方能避免將來處分上之困擾。
至附表二編號49自用小客車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若有載送、運輸需要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均託由原告管理、駕駛,故由原告取得較為合宜,原告再依國稅局核定價額25,000元,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每人各8,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間因腦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原告及被告張雅琪為共同監護人,被告張婷琪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被繼承人生前以兩造名義共開立4個帳戶(分別為:戶名張文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雅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婷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上開銀行帳戶無論是開立或存款等,均係由被繼承人所處理,且存摺、印章本均由被繼承人使用、保管,嗣前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兩造協議前揭帳戶之印章由原告保管、存摺由被告張婷琪保管,被繼承人身分證則由原告保管,故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自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原告主張其曾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氣墊床、氣切氣囊壓力錶云云,然無從判斷相關款項之支出是否確實支用於被繼承人,且縱原告確動支前揭款項於被繼承人所用,然因該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被繼承人,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自遺產優先扣償。
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確定後,不願配合用印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由被告張婷琪對外借款代墊599,354元,且於辦理殯葬事務時,原告亦拒不處理或支出費用,而由被告張雅琪先行代墊299,000元喪葬費用,且有關附表二編號53、57、58所示之保險部分,截至被繼承人去世時,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代為墊繳本息各為30,922美元、5,395美元及20,157美元,此部分屬遺產上之負債,應由遺產現金部分先行支付被告及保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前於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被告張雅琪為共同監護人,被告張婷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3年12月5日生效,104年1月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85年12月2日、101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帳戶存摺於104年1月間,由原告交付被告張雅琪,交付時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382,463元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有英鎊19595.99元定期存款,至104年5月30日止,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9,558元,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含定存)為19595.99英鎊。
㈢被繼承人生前以被告張雅琪、張婷琪名義分別在台灣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2個帳戶於104年5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各為11,771元、1,144元。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出租與訴外人李瑋薇使用,每月租金4萬元,自104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30日死亡前,此5個月之租金收入計20萬元,係由被告張雅琪代收,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44,034元。
㈥被告張婷琪於104年4月9日、同年4月28日分別繳納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50萬元、99,354元,總計599,354元。
㈦被繼承人死後喪葬費299,000元係由被告張雅琪繳納墊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括其生前以兩造為名義人所開立之前揭4個帳戶內存款?
㈡原告是否有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管理遺產等相關費用,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
㈢被告辯稱其二人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及附表二編號53、57、58所示保單之墊繳本息費用,應由遺產現金部分先行分配支付被告張雅琪、張婷琪及富邦人壽,有無理由?
㈣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括其生前以兩造為名義人所開立之前揭4個帳戶內存款?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前揭2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繼承人生前以兩造名義所開立之前揭4個帳戶,均係由被繼承人所使用、保管,故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查被繼承人生前確以兩造為名義人開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共4個帳戶,並存入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各該款項既已存入兩造之帳戶內,名義上即各屬兩造所有,除非被告可反證證明被繼承人係借用兩造名義開立上開帳戶,被繼承人仍掌有各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且為被繼承人而為存匯,否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應各屬兩造所有。
然查被繼承人張憲明生前已有多筆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18號),顯無再借用兩造之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原告前揭2帳戶之存摺係於104年1月間,由原告交付被告張雅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交付被告張雅琪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顯見該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本人所持有及保管,尚難認被繼承人對該帳戶有實際管領使用權。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二人名義之前揭2個台灣銀行帳戶,其中被告張婷琪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匯出扣款或第三人存入款項之紀錄;
被告張雅琪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富邦保費之支出,此等存匯紀錄,被告既未能舉證係與被繼承人有關,自難認被告名義之前揭2個帳戶亦屬被繼承人所管領使用。
至被告雖提出原告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辯稱該帳戶內之收入僅有利息收入,支出部分僅有被繼承人購買富邦保險保費及所使用電信費之自動扣繳,顯見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所有,然依該帳戶存摺明細,尚難認定該富邦保費或電信費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且被告既稱前揭富邦保險之保險利益歸屬為原告(見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可見該帳戶之支出亦係利益原告而為,故被告以此辯稱前揭帳戶內存款係被繼承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2.小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包括其生前以兩造為名義人所開立之前揭4個帳戶內存款,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是否有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管理遺產等相關費用,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6日代繳被繼承人生前遺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103年度地價稅6,084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1份為證,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繳款之事實,其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難採信,而此部分支出經核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為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以其固有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醫藥相關費用,分別為103年10月28日支出52萬元、103年10月30日支出6萬元、103年11月27日支出6萬元、103年12月16日支出15萬元、104年1月8日支出118,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張、台北榮民總醫院收費紀錄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從判斷相關款項之支出是否確實支用於被繼承人,且縱原告確動支前揭款項於被繼承人所用,該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被繼承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自遺產優先扣償。
查原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係屬原告所有,非被繼承人所有,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收據,且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收費紀錄上所載收費日期及金額亦與其所主張支出之日期或金額不符,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其主張前揭各該日期有提領前揭款項,尚無從認定各該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4.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購買醫療氣墊床12,000元、104年5月14日購買氣切氣囊壓力錶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2份為證,然斯時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監護人,故其所為支付是否以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尚非無疑,且子女對父母本有扶養義務或道德上之義務,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購買前揭物品,因金額非鉅,衡情顯係履行其扶養義務或道德上之義務,故此部分花費縱由原告個人支出,亦難認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應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償云云,尚不足採。
5.小結:原告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之金額為6,084元。
㈢被告辯稱其二人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及附表二編號53、57、58所示保單之墊繳本息費用,應由遺產現金部分先行分配支付被告張雅琪、張婷琪及富邦人壽,有無理由?
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婷琪於104年4月9日、同年4月28日分別繳納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50萬元、99,354元,總計599,354元;
被告張雅琪則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29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預繳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喪葬服務證明單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經核有關殯葬費用之支出,屬繼承費用,並由被告張雅琪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先行分配被告張雅琪。
另有關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斯時被繼承人業經監護宣告而選任原告、被告張雅琪為共同監護人,本應由原告、被告張雅琪以監護人身分支付,被告張婷琪並無支付之義務,且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配合用印而借款墊付,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張婷琪支付該醫療費用,顯係代被繼承人而為墊付,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張婷琪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被告張婷琪。
至富邦人壽於被繼承人104年5月30日死亡止,固自動墊繳附表二編號53、57、58所示保單之本息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富邦人壽諮詢資料3份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繼承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可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外,並無自遺產支出扣除之規定,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保單墊繳本息費用應由遺產現金部分先行分配支付富邦人壽云云,核屬無據。
3.小結:被告辯稱其二人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各599,354元、299,0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分配支付與被告,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㈣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茲審酌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該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告以原告應繼分比例每坪20萬元計算之金錢補償原告,且補償金錢由被告可繼承之遺產償付(見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同意之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亦可避免兩造日後就共有財產再生爭執,故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同意之前揭方式為分割,即上開不動產由被告各取得2分之1,並由被告各補償原告808,885元{計算式:(42.67平方公尺+37.55平方公尺)×0.3025×1/3×200,000元÷2=808,885元},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則由附表二編號18被告各可得分配之遺產中支付原告。
2.附表二編號49之自用小客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與原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8,333元,本院審酌兩造同意之方案符合公平原則,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同意之前揭方式為分割。
3.被繼承人其餘存款、股票及保單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就存款部分,優先償還兩造前揭各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6,084元、生前醫療費用599,354元及殯葬費用299,000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與兩造。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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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分 割 方 法 │
│ │ │或金額、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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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1000分之82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 │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 │造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3。 │
│ │ │ │ │
├──┼───────────────┼───────┼────────────┤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 │全部 │同上。 │
│ │面積42.67平方公尺) │ │ │
├──┼───────────────┼───────┼────────────┤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 │全部 │同上。 │
│ │面積37.55平方公尺) │ │ │
├──┼───────────────┼───────┼────────────┤
│4 │基隆信二營業部-活存(帳號:666│106元 │支付被繼承人債務或管理遺│
│ │00000000) │ │產之費用,由原告取得。 │
├──┼───────────────┼───────┼────────────┤
│5 │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存摺(帳號 │2,944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6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綜存(帳號:0│1,197元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7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綜存(帳號:2│30,73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8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儲(帳 │156,187元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 │ │
├──┼───────────────┼───────┼────────────┤
│9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定存(帳號:0│300,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10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活儲(帳號: │42,623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11 │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綜存(帳 │365,806元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12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號:2│1,300,55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 │0000000000) │ │各1/3分配。 │
├──┼───────────────┼───────┼────────────┤
│13 │瑞芳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223,470元 │同上。 │
│ │17170) │ │ │
├──┼───────────────┼───────┼────────────┤
│1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號:0│204,029元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15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號:0│454,344元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儲 │55,309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7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外匯活存(帳 │52,479元(1712│同上。 │
│ │號:00000000000) │.79美金、匯率3│ │
│ │ │0.64) │ │
├──┼───────────────┼───────┼────────────┤
│18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外匯活存(帳 │5,607,717元( │同上。 │
│ │號:00000000000) │119899.89英鎊 │ │
│ │ │、匯率46.77) │ │
├──┼───────────────┼───────┼────────────┤
│19 │宏碁(638股) │11,707元 │同上。 │
├──┼───────────────┼───────┼────────────┤
│20 │大同(4,301股) │30,666元 │同上。 │
├──┼───────────────┼───────┼────────────┤
│21 │震旦行(2,372股) │127,139元 │同上。 │
├──┼───────────────┼───────┼────────────┤
│22 │國揚(467股) │6,257元 │同上。 │
├──┼───────────────┼───────┼────────────┤
│23 │新興(3,928股) │96,236元 │同上。 │
├──┼───────────────┼───────┼────────────┤
│24 │彰化銀行(10,823股) │194,272元 │同上。 │
├──┼───────────────┼───────┼────────────┤
│25 │華南金(13,039股) │240,569元 │同上。 │
├──┼───────────────┼───────┼────────────┤
│26 │兆豐金(27,995股) │769,862元 │同上。 │
├──┼───────────────┼───────┼────────────┤
│27 │台鳳(309股) │3,090元 │同上。 │
├──┼───────────────┼───────┼────────────┤
│28 │高企(523股) │5,230元 │同上。 │
├──┼───────────────┼───────┼────────────┤
│29 │環球水泥(3,287股) │95,158元 │同上。 │
├──┼───────────────┼───────┼────────────┤
│30 │建台水泥(3,241股) │32,410元 │同上。 │
├──┼───────────────┼───────┼────────────┤
│31 │嘉新食化(2,218股) │22,180元 │同上。 │
├──┼───────────────┼───────┼────────────┤
│32 │大魯閣(1,058股) │18,462元 │同上。 │
├──┼───────────────┼───────┼────────────┤
│33 │嘉新畜產(1,140股) │11,400元 │同上。 │
├──┼───────────────┼───────┼────────────┤
│34 │士電(475股) │18,145元 │同上。 │
├──┼───────────────┼───────┼────────────┤
│35 │聲寶(1,233股) │16,645元 │同上。 │
├──┼───────────────┼───────┼────────────┤
│36 │台肥(1,000股) │53,300元 │同上。 │
├──┼───────────────┼───────┼────────────┤
│37 │冠軍(1,968股) │16,924元 │同上。 │
├──┼───────────────┼───────┼────────────┤
│38 │南港(8,284股) │256,389元 │同上。 │
├──┼───────────────┼───────┼────────────┤
│39 │聯電(1,661股) │23,087元 │同上。 │
├──┼───────────────┼───────┼────────────┤
│40 │太設(674股) │10,177元 │同上。 │
├──┼───────────────┼───────┼────────────┤
│41 │東企(2,301股) │23,010元 │同上。 │
├──┼───────────────┼───────┼────────────┤
│42 │台中銀(16,567股) │180,580元 │同上。 │
├──┼───────────────┼───────┼────────────┤
│43 │中壽(2,114股) │72,721元 │同上。 │
├──┼───────────────┼───────┼────────────┤
│44 │農林(369股) │6,457元 │同上。 │
├──┼───────────────┼───────┼────────────┤
│45 │潤泰全(4,419股) │317,284元 │同上。 │
├──┼───────────────┼───────┼────────────┤
│46 │尚德實業(1,400股) │14,000元 │同上。 │
├──┼───────────────┼───────┼────────────┤
│47 │中國力霸(517股) │5,170元 │同上。 │
├──┼───────────────┼───────┼────────────┤
│48 │大華(2,494股) │74,820元 │同上。 │
├──┼───────────────┼───────┼────────────┤
│49 │自用小客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2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按應繼分 │
│ │5號) │ │例補償被告各8,33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原告主張之分割│本院裁判之分割│
│ │ │或金額、價值 │方法 │方法 │
│ │ │ │ │ │
├──┼─────────────┼───────┼───────┼───────┤
│1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210-7地 │1000分之82 │1.以變價分割,│由被告張雅琪、│
│ │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 │ 所得價金按兩│張婷琪各取得2 │
│ │ │ │ 造應繼分比例│分之1,並應各 │
│ │ │ │ 各分得3分之1│補償原告808,88│
│ │ │ │ 。 │5元(補償之金 │
│ │ │ │2.或將原告之應│錢,由後述附表│
│ │ │ │ 繼分比例以每│二編號18被告各│
│ │ │ │ 坪20萬元出售│可分得之遺產支│
│ │ │ │ 轉讓與被告。│付)。 │
├──┼─────────────┼───────┼───────┤ │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 │全部 │同上。 │ │
│ │號(面積42.67平方公尺) │ │ │ │
├──┼─────────────┼───────┼───────┤ │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 │全部 │同上。 │ │
│ │號(面積37.55平方公尺) │ │ │ │
├──┼─────────────┼───────┼───────┼───────┤
│4 │基隆信二營業部-活存(帳號 │106元 │支付被繼承人債│由被告張婷琪取│
│ │:00000000000) │ │務或管理遺產之│得,用以扣償被│
│ │ │ │費用,由原告取│繼承人生前積欠│
│ │ │ │得。 │被告張婷琪之代│
│ │ │ │ │墊醫療費用債務│
├──┼─────────────┼───────┼───────┤。 │
│5 │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存摺( │2,944元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6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綜存(帳 │1,197元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7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綜存(帳 │30,730元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8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儲 │156,187元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定存(帳 │300,000元 │同上。 │由被告張雅琪先│
│ │號:0000000000000) │ │ │取得299,000元 │
│ │ │ │ │,用以扣償其墊│
│ │ │ │ │付之被繼承人喪│
│ │ │ │ │葬費用,餘1,00│
│ │ │ │ │0元則由被告張 │
│ │ │ │ │婷琪取得,用以│
│ │ │ │ │扣償被繼承人生│
│ │ │ │ │前積被告張婷琪│
│ │ │ │ │之代墊醫療費用│
│ │ │ │ │債務。 │
│ │ │ │ │ │
├──┼─────────────┼───────┼───────┼───────┤
│10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活儲(帳 │42,623元 │同上。 │由被告張婷琪取│
│ │號:0 000000000000) │ │ │得,用以扣償被│
│ │ │ │ │繼承人生前積欠│
│ │ │ │ │被告張婷琪之代│
│ │ │ │ │墊醫療費用債務│
│ │ │ │ │。 │
├──┼─────────────┼───────┼───────┼───────┤
│11 │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綜存 │365,806元 │同上。 │由被告張婷琪、│
│ │(帳號:0000000000) │ │ │原告各先取得32│
│ │ │ │ │0,533元{599,3│
│ │ │ │ │54-106-2,944│
│ │ │ │ │-1,197-30,73│
│ │ │ │ │0-156,187-1,│
│ │ │ │ │000-42,623-4│
│ │ │ │ │4,034(即編號 │
│ │ │ │ │59遺產)=320,│
│ │ │ │ │533}、6,084元│
│ │ │ │ │,用以 扣償被 │
│ │ │ │ │繼承人生前積欠│
│ │ │ │ │被告張婷琪之代│
│ │ │ │ │墊醫療費用債務│
│ │ │ │ │及原告墊付之遺│
│ │ │ │ │產管理費用,其│
│ │ │ │ │餘現金則由兩造│
│ │ │ │ │依應繼分比例即│
│ │ │ │ │每人各3分之1分│
│ │ │ │ │配。 │
├──┼─────────────┼───────┼───────┼───────┤
│12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 │1,300,55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由兩造依應繼分│
│ │號:00000000000) │ │比例即每人各 │比例即每人各3 │
│ │ │ │1/3分配。 │分之1分配。 │
├──┼─────────────┼───────┼───────┤ │
│13 │瑞芳郵局-存簿(帳號:00113│223,470元 │同上。 │ │
│ │0000 00000) │ │ │ │
├──┼─────────────┼───────┼───────┤ │
│1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 │204,029元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5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 │454,344元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55,309元 │其中32,897元,│ │
│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支付被繼承人債│ │
│ │96) │ │務或管理遺產之│ │
│ │ │ │費用,由原告取│ │
│ │ │ │得;剩餘22,412│ │
│ │ │ │元,由兩造按應│ │
│ │ │ │繼分比例即每人│ │
│ │ │ │各1/3分配。 │ │
├──┼─────────────┼───────┼───────┤ │
│17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外匯活存 │52,479元(1712│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帳號:00000000000) │.79美金、匯率3│比例即每人各 │ │
│ │ │0.64) │1/3分配。 │ │
├──┼─────────────┼───────┼───────┼───────┤
│18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外匯活存 │5,607,717元(1│同上。 │由被告張雅琪、│
│ │(帳號:00000000000) │19899.89英鎊、│ │張婷琪各取得1,│
│ │ │匯率46.77) │ │060,354元(即 │
│ │ │ │ │22,671.67英鎊 │
│ │ │ │ │),餘由原告取│
│ │ │ │ │得。 │
│ │ │ │ │ │
│ │ │ │ │說明:此部分存│
│ │ │ │ │款本應由兩造依│
│ │ │ │ │應繼分比例各3 │
│ │ │ │ │分之1分配,即 │
│ │ │ │ │每人應取得1,86│
│ │ │ │ │9,239元(5,607│
│ │ │ │ │,717÷3=1,869│
│ │ │ │ │,239),因兩造│
│ │ │ │ │同意被告應補償│
│ │ │ │ │原告如前揭附表│
│ │ │ │ │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之現金各808,88│
│ │ │ │ │5元,由被告可 │
│ │ │ │ │分得之遺產支付│
│ │ │ │ │,故被告應分得│
│ │ │ │ │部分應各扣除80│
│ │ │ │ │8,885元,並分 │
│ │ │ │ │由原告取得,用│
│ │ │ │ │以支付被告應各│
│ │ │ │ │補償原告之現金│
│ │ │ │ │給付。 │
├──┼─────────────┼───────┼───────┼───────┤
│19 │宏碁(638股) │11,707元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每人各3 │
│20 │大同(4,301股) │30,666元 │同上。 │分之1分配。 │
├──┼─────────────┼───────┼───────┤ │
│21 │震旦行(2,372股) │127,139元 │同上。 │ │
├──┼─────────────┼───────┼───────┤ │
│22 │國揚(467股) │6,257元 │同上。 │ │
├──┼─────────────┼───────┼───────┤ │
│23 │新興(3,928股) │96,236元 │同上。 │ │
├──┼─────────────┼───────┼───────┤ │
│24 │彰化銀行(10,823股) │194,272元 │同上。 │ │
├──┼─────────────┼───────┼───────┤ │
│25 │華南金(13,039股) │240,569元 │同上。 │ │
├──┼─────────────┼───────┼───────┤ │
│26 │兆豐金(27,995股) │769,862元 │同上。 │ │
├──┼─────────────┼───────┼───────┤ │
│27 │台鳳(309股) │3,090元 │同上。 │ │
├──┼─────────────┼───────┼───────┤ │
│28 │高企(523股) │5,230元 │同上。 │ │
├──┼─────────────┼───────┼───────┤ │
│29 │環球水泥(3,287股) │95,158元 │同上。 │ │
├──┼─────────────┼───────┼───────┤ │
│30 │建台水泥(3,241股) │32,410元 │同上。 │ │
├──┼─────────────┼───────┼───────┤ │
│31 │嘉新食化(2,218股) │22,180元 │同上。 │ │
├──┼─────────────┼───────┼───────┤ │
│32 │大魯閣(1,058股) │18,462元 │同上。 │ │
├──┼─────────────┼───────┼───────┤ │
│33 │嘉新畜產(1,140股) │11,400元 │同上。 │ │
├──┼─────────────┼───────┼───────┤ │
│34 │士電(475股) │18,145元 │同上。 │ │
├──┼─────────────┼───────┼───────┤ │
│35 │聲寶(1,233股) │16,645元 │同上。 │ │
├──┼─────────────┼───────┼───────┤ │
│36 │台肥(1,000股) │53,300元 │同上。 │ │
├──┼─────────────┼───────┼───────┤ │
│37 │冠軍(1,968股) │16,924元 │同上。 │ │
├──┼─────────────┼───────┼───────┤ │
│38 │南港(8,284股) │256,389元 │同上。 │ │
├──┼─────────────┼───────┼───────┤ │
│39 │聯電(1,661股) │23,087元 │同上。 │ │
├──┼─────────────┼───────┼───────┤ │
│40 │太設(674股) │10,177元 │同上。 │ │
├──┼─────────────┼───────┼───────┤ │
│41 │東企(2,301股) │23,010元 │同上。 │ │
├──┼─────────────┼───────┼───────┤ │
│42 │台中銀(16,567股) │180,580元 │同上。 │ │
├──┼─────────────┼───────┼───────┤ │
│43 │中壽(2,114股) │72,721元 │同上。 │ │
├──┼─────────────┼───────┼───────┤ │
│44 │農林(369股) │6,457元 │同上。 │ │
├──┼─────────────┼───────┼───────┤ │
│45 │潤泰全(4,419股) │317,284元 │同上。 │ │
├──┼─────────────┼───────┼───────┤ │
│46 │尚德實業(1,400股) │14,000元 │同上。 │ │
├──┼─────────────┼───────┼───────┤ │
│47 │中國力霸(517股) │5,170元 │同上。 │ │
├──┼─────────────┼───────┼───────┤ │
│48 │大華(2,494股) │74,820元 │同上。 │ │
├──┼─────────────┼───────┼───────┼───────┤
│49 │自用小客車乙台(車牌號碼 │2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並│
│ │7B-2135) │ │按應繼分比例補│應補償被告每人│
│ │ │ │償被告每人各 │各8,333元。 │
│ │ │ │8,333元。 │ │
├──┼─────────────┼───────┼───────┼───────┤
│50 │環球水泥(208股) │6,02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比例即每人各 │比例即每人各3 │
│ │ │ │1/3分配。 │分之1分配。 │
├──┼─────────────┼───────┼───────┤ │
│51 │南港(1,079股) │33,395元 │同上。 │ │
├──┼─────────────┼───────┼───────┤ │
│52 │大華(1,801股) │54,030元 │同上。 │ │
├──┼─────────────┼───────┼───────┤ │
│53 │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281,949元 │同上。 │ │
│ │身保險-美元(保單號碼:C22│ │ │ │
│ │0000000-00) │ │ │ │
├──┼─────────────┼───────┼───────┤ │
│54 │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800,960元 │同上。 │ │
│ │身保險-美元(保單號碼:M12│ │ │ │
│ │0000000-00) │ │ │ │
├──┼─────────────┼───────┼───────┤ │
│55 │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228,696元 │同上。 │ │
│ │身保險-美元(保單號碼:M12│ │ │ │
│ │0000000-00) │ │ │ │
├──┼─────────────┼───────┼───────┤ │
│56 │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1,007,267元 │同上。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57 │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266,139元 │同上。 │ │
│ │身保險-美元(保單號碼:M22│ │ │ │
│ │0000000-00) │ │ │ │
├──┼─────────────┼───────┼───────┤ │
│58 │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181,970元 │同上。 │ │
│ │身保險-美元(保單號碼:M22│ │ │ │
│ │0000000-00) │ │ │ │
├──┼─────────────┼───────┼───────┼───────┤
│59 │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房地租金│44,034元 │同上。 │由被告張婷琪取│
│ │餘額 │ │ │得,用以扣償被│
│ │ │ │ │繼承人生前積欠│
│ │ │ │ │被告張婷琪之代│
│ │ │ │ │墊醫療費用債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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