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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葛大雄
被 上訴人 潘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第98條及第155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之主張及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6公里處,因未注意交通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72元(含零件19,503元、工資18,169元)。
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要求至其指定之維修廠修繕並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惟被上訴人認為應至原廠修繕較有保障,故至原廠七堵廠估價,並電話通知上訴人看估價內容,上訴人堅持須至其友人經營之維修廠修繕,因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每日需使用車輛,只好先行修繕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亦曾通知上訴人到車廠查看,上訴人亦拒絕,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有警察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價值有所貶損,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
因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19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聲明及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等法令,情形如下:⒈兩造共有3通電話通聯紀錄,第1通係104 年9月10日上午9時58分,兩造甫離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在臺北市○○街000號NISSAN 原廠見面,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聯繫忠廉公司李秀忠至上開原廠,足證並無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上訴人)「估價後我電話通知被告」之情事,且足證原審判決理由稱「被告亦自承原告在修車前有電話通知被告」及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稱「原告在修車前有打電話通知我」等,與事實不符。
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等法令。
⒉兩造第2通及第3通通聯,其時間為104 年9月15日下午6時26分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2分,均在系爭車輛104年9月10日「估價後」而104年9月18日「修完前」,而兩造於「估價後」與「修完前」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證原審堪以採信之被上訴人主張「我就開到七堵的原廠估價,估價後我電話通知被告,修完後我又電話通知被告要不要到原廠看車子,被告還是不願意」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10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上訴人謂「原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真意為「原告有打電話予被告」,原審斟酌斷定「被告自認原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但上訴人聲明及陳述不明瞭及不完足,原審未探求上訴人「通知」之真意,及予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機會。
⒋上訴人從未自承如原審筆錄所載,10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結束前,原審還要被上訴人後補「通聯紀錄」,但上訴人 105年3 月10日閱卷,並未見被上訴人後補「通聯記錄」,原審心證「原告抗辯等情,堪以採信」,業經上訴人證實與事實不符。
⒌原審認為上訴人拒絕「原廠零件」修復系爭車輛,判決「原告請求以原廠零件修復車輛,本屬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得主張之權利」「自屬合理」。
惟李秀忠受上訴人之託,一再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至忠廉公司「原廠零件」修車,但被上訴人堅持「原廠修車」。
又被上訴人抗辯「被告原本願意支付修理費用,但後來要求等他會修車的友人」「我認為原廠比較有保障,被告說若我不到他朋友的修理廠修車,他就不願意賠償」「我就開到七堵的原廠估價」,顯見上訴人未拒絕「原廠零件」修車,且被上訴人未曾爭執「原廠修車」方為兩造爭議之真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筆錄自承「被告原本願意支付修理費用,因原告認為原廠比較有保障,拒絕至忠廉公司修車」,未再與上訴人協調,逕以業務為由,104年9月10日17時5 分「原廠修車」,且遲至同年11月3 日聲請調解,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155條之規定。
㈢原審判決「工資18,16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違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但警察非專業人員,而系爭車輛使用逾5 年,其材料零件均有磨損及舊傷,裕信汽車七堵廠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係依據系爭車輛現況修車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原廠修車」,係因「原廠修車」之原廠零件價格高出市面甚多,「原廠修車」之原廠工資亦高出市面3 倍,甚更多。
被上訴人逕至「原廠修車」之原廠工資,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原廠修車」所導致增加之費用,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
故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㈣因而聲明:原判決不利予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5年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0590號函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既於煞車時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自後追撞,足見上訴人顯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則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7,67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為證。
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修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有所爭執。
然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所提維修明細表,不僅係系爭車輛之原廠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所出具,且其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復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撞擊部位相當,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稍後,即將系爭車輛駛至上開原廠進行維修之估價,堪認上開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後追撞所致之損害。
則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維修費用37,672元,自屬系爭車輛修復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害所需之費用。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堅持「原廠修車」而拒絕其之「忠廉公司原廠零件修車」,至其拒絕被上訴人「原廠修車」則係因原廠零件及工資較市面價格高云云。
然前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可見,其性質屬任意之債,代替權屬債權人;
即債權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意願。
況汽車原廠,係指生產者自行設立之保養維修廠,或經其授權之保養維修廠,是其整體維修品質,包括材料、工法、工序、維修及檢驗水準甚至維修人員素質等,當受生產者認可。
反之,民間為數眾多之保養維修廠,因未經生產者認可,其維修品質自有參差不齊之疑慮。
從而,於「非原廠」經證明其維修品質與「原廠」相當甚至較高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選擇由「原廠」維修其車輛,再請求債務人賠償原廠維修之相關費用,自符合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0590號函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上開原廠維修及其所主張之維修費用計37,672元係屬合理,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年數,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而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僅為新品價格之1/10 即1,950元,再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8,169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萬0,119元;
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119元,及自原審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881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不僅均無足憑採,且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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