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建,1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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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9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8,438,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 102年間10月間簽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社區所有共28台電梯(下稱糸爭電梯)之保養事宜委由被告負責,委託期間自 102年10月10日起104年10月9日止,一台電梯每月保養費用 2,800元,28台共計78,400元。

然系爭電梯於 104年6月、7月開始運作有異狀,原告遂委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昇降協會)派員進行安全檢查,經昇降協會檢查後以104年 8月21日104中建總字第10408029號函指出系爭電梯有多項缺失(下稱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經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以基隆市○○街○○○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復,被告則以104年9月4日(104)泊函字第1040904001號函稱已陸續改善缺失,惟事實上並未改善,原告遂再寄發基隆市○○街○○○ 00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則以104年 9月18日(104)泊函字第1040918001號函表示已修復多數缺失,預計應於104年10月5日前完成全部缺失改善等語。

然兩造於 104年10月6日、10月8日再行會同昇降協會檢查,發現除原有缺失外,又新增多項缺失,有昇降協會104年10月22日104中建總字第10410024號函附件(下稱昇降協會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可稽,因被告不願修復上開缺失事項,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進行修繕,經宥晟公司估價修繕費用 7,572,820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電梯保養工作,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4年8月24日基隆市○○街○○○00號存證信函寄出之日起至系爭契約屆期止共46日,按每日契約總價 1,881,600元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5,536元。

㈡電梯維護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系爭電梯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屢經住戶向原告反應有異常情形,依常理而言,原告豈會不向被告反應,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檢修系爭電梯,卻始終未獲改善,原告不得已,僅能委由公正第三方即昇降協會進行檢查。

昇降協會是經內政部指定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中之檢查機構,平時即能針對各種昇降設備進行例行性之檢查,由其派員進行檢查後並製作104年8月21日及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堪信並無偏頗之虞,且上開缺失事項係洪堯振所製作,被告均未改善等情,業據證人洪堯振到庭證述明確,可知昇降協會所列缺失,均係由證人洪堯振進行確認之瑕疵,況被告亦針對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逐一改善,顯然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曾有上開缺失,被告臨訟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無法自圓其說,自不足採。

㈢宥晟公司係依昇降協會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提出估價單,除項目編號 1鋼帶生鏽(需除鏽上油,共27台)、編號10主鋼索張力不平均(M1)、編號14底坑積油積水( A、F1、L2)、編號15底坑積油及牆壁現漏水(D)、編號 19平衡鏈條拖地(A、B、E1、P1)、編號32緊急運轉功能二次消防無效(A、D、E1、F1、G1、H1、I1、J1、K1、L1、M1、N1、O1、P1)等 6個項目,宥晟公司並未更換現有設備,僅予以檢修或調整外,其餘均係以更新零件或設備之方式維修。

被告所辯「線路雜亂」、「坑底及牆壁現漏水」等瑕疵,原告並未請求賠償;

另依常理,電梯導輪若有缺角,勢必影響其受力之均衡或整體零件之負載強度,被告辯稱電梯導輪「僅缺一小角」,不影響運作及安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所示,原告社區之電梯設備至少有編號M1、G1、G2之電梯鋼索係「生鏽嚴重」,當鋼索外觀可見生鏽時,往往連同鋼索內部亦已鏽蝕,絕非擦拭外觀除鏽即可,尤其被告維護保養之品質大有疑問,原告委請廠商予以更換,難謂不合理。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應兩次(採雙週制)派遣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

、「…電梯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主要大小消耗零件(含主機馬達、鋼索、鋼索輪、控制系統)及各種軸承、機械之分解及消耗零件、面板、按鈕、指示器,概由乙方免費更換維修。」

等語,可知被告依約除應負責電梯一般保養事項外,被告保養電梯時,尚應隨時將所發覺之瑕疵或異常現象加以修復、調整,故系爭契約第18條所稱之「平日保養工作」,尚包括「保養時發現瑕疵並加以修繕」,故被告將「保養」與「瑕疵修補」強行加以割裂,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文義或系爭契約「全責保養」之精神,且被告如果按時完成保養工作,何以檢出「生鏽」、「漏油」、「磨損」、「給油器乾枯」、「線路雜亂」等與保養確實與否有直接關聯之缺失,足證被告所謂按時完成保養工作,不過徒具形式,實際上根本沒有按時保養、主動修復瑕疵,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第18條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日「契約價總金額」之1%計罰,所謂「契約價總金額」,自然係指系爭契約之總金額,即每月78,400元乘以合約總存續期間 2年(24個月)即1,881,600元為計算基準。

㈤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於 104年6、7月間發現社區電梯迭有異狀後,委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查,然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電梯有異狀,故未請求被告修繕,且原告委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查,亦未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被告係突然收受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之副本,始為知情。

被告雖對昇降協會安全檢查之公正性與真實性存疑,但本於服務精神,在原告於 104年 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修繕安全檢查所發現缺失後,即著手處理,並按原告要求在10日後即 104年9月4日發函告知原告改善情形,嗣兩造於104年10月6日會同昇降協會檢查員洪堯振,以及接替被告之廠商即宥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按昇降協會所製作之「共同缺失項目」表、「各棟缺失」表,逐項檢查操作,並由洪堯振在表上註記標示「ˇ」及」,註記「」者表示已修繕完成,註記「ˇ」者表示未修繕完成(下稱系爭複檢缺失表),被告於翌日即 104年10月7日再進行修繕,並於同年月8日會同原告及洪堯振再度進行檢查,被告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9日期滿而離場,此後原告未再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有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然被告既不知悉昇降協會是否確有安全檢查,且未於安全檢查時在場,自無從知悉檢查之方式是否嚴謹、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否認昇降協會對系爭電梯所提缺失項目及安全檢查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被告絕大多數均已改善完成,尚未改善部分,實際上不影響使用安全,並非瑕疵,原告對於被告尚未改善完成之項目屬於工作之瑕疵,應盡舉證責任。

又昇降協會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並未檢附安全檢查表及蓋用洪堯振之職章,有違程式,且逾越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同年月 8日驗收時所確認之內容,而非經兩造共同確認之修繕項目,業據洪堯振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被告於104年10月9日系爭契約屆期時即已離場,昇降協會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與104年10月6日、同年月 8日相較所新增之項目,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不足以證明該缺失項目屬於被告維修保養期間所應負責之工作瑕疵。

㈡證人洪堯振於104年10月6日及 8日驗收時,於系爭複檢缺失表就尚未完成改善者標記為「ˇ」,改善完成者則註記為「」,證人洪堯振係同時或先後註記「ˇ」及「」於同一處,甚至部分註記之「ˇ」及「」係分別由黑色及藍色原子筆所填載。

證人洪堯振固證稱系爭電梯共同缺失第16項及各棟電梯「C棟第1、2項」、「F棟第2項」、「G棟第3項」、「M棟第1、2項」、「P棟第1項」未改善,意指其所註記之符號均為「ˇ」,惟衡諸書寫慣例及社會一般通念,於記載「ˇ」符號後,如要改註記為「」,因「ˇ」圖形與「」上半部高度相似,書寫者僅需於「ˇ」符號左上方「 \」及右上方「 /」各往右下方及左下方延伸,或是直接在「ˇ」上再畫記「」,從外觀上即可成為「」符號,故基於便利,即可直接將「ˇ」符號更改為「」符號。

反之,如已先註記「」符號,而要改註記為「ˇ」符號,倘若直接在註記之「」符號上再畫記「ˇ」,即無從令第三人判斷註記者究係註記「ˇ」或「」符號,從而,依一般書寫慣例,勢必將「」塗銷符號而另行註記「ˇ」符號,不可能直接在「」符號上再註記「ˇ」,觀諸證人洪堯振於註記上開缺失事項之符號,由「ˇ」改為「」時,即是於「ˇ」符號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往右下方及左下方延伸,或是直接將「ˇ」畫記為「」,且證人洪堯振證稱未改善項目不包含系爭複檢表共同缺失第2、3項及「E棟第3項」、「F棟第3項」、「I棟第5項」、「J棟第1項」、「K棟第1項」等之註記符號,核與其證稱共同缺失第16項及各棟電梯「C棟第1、2項」、「F棟第2項」、「G棟第3項」、「M棟第1、2項」、「P棟第1項」之註記符號,均是先註記「ˇ」、復於其上註記「」,即表示有此瑕疵,但業經被告修復完成,並據人蘇志銘證述係其前往修繕完成,證人洪堯振證稱共同缺失第16項及各棟電梯「C棟第1、2項」、「F棟第2項」、「G棟第3項」、「M棟第1、2項」、「P棟第1項」之註記符號均是「ˇ」,均未改善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且違反常情,自不可採。

再者,就上開先註記「ˇ」符號、復於其上註記「」符號之項目中,依證人洪堯振之證述, C棟電梯「欠一條平衡鏈條未固定」之缺失尚未改善,且應更新該平衡鏈條,訴外人宥晟公司於估價修繕時,理應更新加裝C棟電梯1條平衡鏈條,並調整M1之平衡鍊條,然依訴外人宥晟公司之估價單所載,與平衡鏈條有關項目為:第19項「平衡鏈條拖地:A、B、E1、P1」、第20項「缺平衡鏈條:K1、G1」、第21項「平衡鏈條麻繩多處斷裂:E2、J1、P1」、第22項「行進平衡鏈條異聲很大聲: M2」,均未包含「C棟」及「M1」電梯,況訴外人宥晟公司於估價單中新增諸多兩造驗收時所無之缺失項目,包含上述第19、20、21及22項均係新增之項目(被告否認有瑕疵及修繕之必要),然未包含「C 棟」及「M1」電梯平衡鏈條部分之修繕,益徵就上開先註記「ˇ」符號,復於其上註記「」符號之項目,被告實已修繕完成,訴外人宥晟公司始未於估價單中列出「 C棟」及「M1」電梯之平衡鏈條為修繕項目。

㈢又就系爭複檢缺失表僅有註記「ˇ」符號項目,證人洪堯振證述應更新項目為:「車廂內及每一樓外面乘場顯示樓層之顯示器」、「E1的導輪」、「E1之繼電器」及「G2之運行電纜」,然「繼電器」之功能猶如電器「開關」,倘繼電器「故障」或「短路」,電梯車廂即完全無法升降運轉,依E1電梯安全檢查表並未載明電梯有何不能運轉之瑕疵,足證E1電梯之繼電器並無「故障」或「短路」之情事,因此E1電梯之繼電器縱有異音,電梯既可正常運轉、使用,自不減少其效用或妨礙其功能,難謂有瑕疵,縱認其有瑕疵而應修繕,僅須更換「繼電器」,其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含工資僅為 500元;

G2之運行電纜先前曾有發生電纜線破皮以及電纜部分斷裂之情形,被告業已修繕包覆破皮部分,並將斷裂部分重新連接,已無瑕疵存在,自無須修繕或更新之必要,縱認有更新必要,電纜1公尺之合理單價為150元,G2棟電梯昇降行程為 41.15公尺,而電纜之總長度為電梯昇降行程另增加15公尺即約56.15公尺,故就電纜部分之修繕費用僅約8,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僅約為 2萬元;

系爭電梯業已使用運作20餘年,故車廂內及外面乘場之樓層顯示器因年久而稍不清晰,然搭乘者仍可清楚辨識其所示之樓層數字,並無減損任何效用及功能,自非屬瑕疵,即無修繕或更新之必要,縱認有更換「樓層顯示器」之必要,「合理」之單價應僅為 1,500元;

E1棟電梯導輪實際上僅有「一小角」之缺損,所占比例甚微,完全不影響E1棟電梯機械馬達之運轉及安全,自無修繕之必要,縱有修繕之必要,亦得以燒焊之方式修繕,將缺角補全即可,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含工資為2,000元。

㈣另就證人洪堯振證述得以調整方式改善,經被告認定系爭複檢缺失表註記「ˇ」符號之項目為:「主鋼索部分生鏽」、「I2棟電梯及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J1、J2棟電梯啟動、停車會抖動」、「G1、G2棟電梯主鋼索生鏽」、「電梯無二次消防功能」,其中「主鋼索生鏽」得以除鏽方式修繕,每台合理修繕費用為 1,000元;

「I2棟電梯及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以「調整試車」方式修繕之,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為 2萬元;

「J1、J2棟電梯啟動、停車會抖動」以「調整試車」方式修繕,修繕單價為3,000元,總計為6,000元;

被告於承接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時,即已無二次消防功能,且如平時因機械故障而誤啟該功能,反將造成住戶搭乘危險,如證人洪堯振所證述:「所謂二次消防功能是電梯門打開時電梯仍能運轉以供消防人員使用」,故住戶於平時搭乘緊急梯時,如因電梯機械故障而誤啟該功能,將導致電梯門打開仍可上下運輸,反而會造成住戶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原始製造廠商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電梯公司),便將該功能之線路拔除,故自被告承接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業務時,系爭電梯即已無二次消防功能,被告基於維護住戶之安全考量,即未修復上開功能,難謂該瑕疵與被告之保養維修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修繕之必要,經被告詢問奧的斯電梯公司,僅需「更新線路」恢復二次消防運轉功能,並重新連接線路即可,修繕「單價」為 5,000元,費用總計7萬元(計算式:5,000元x 14台)。

㈤被告期滿退場後是由宥晟公司承接系爭電梯保養工作,宥晟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其項目及數量均超過兩造驗收之範圍,甚至超過昇降協會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範圍,所新增的項目係宥晟公司接手後之瑕疵項目,應由宥晟公司負保養維修之責,且無論有無瑕庛,或該瑕疵有無造成使用上之危險,或有無汰舊換新之必要與合理性,均一律更換為全新設備,並高估全部項目之修繕費用,例如主鋼索生鏽與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5條第3項規定應更換鋼索之情形不同,亦不影響電梯之使用安全,如有生鏽情形,屬於使用過程中自然之耗損現象,以煤油清洗其表面即可除鏽,再添加鋼索油即可保持潤滑、防止生鏽,無需汰換整支主鋼索,自非必要合理,被告懷疑宥晟公司是藉此減輕日後維修保養更新設備之負擔,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以可議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鉅額之修復費用,實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8條約定:「保養事項及範圍:㈠乙方每月應兩次(採雙週制)派遣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

…」、「乙方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平日電梯保養工作時,每日按契約價總金額(每月保養費柒萬捌仟肆佰元)百分之一計罰,直到改善完成為止,…。」

等語,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平時」之「電梯保養工作」,如未能如期完成平日電梯保養工作,被告始應負違約罰則,如屬「瑕疵修補」之情形,尚與前開約定所稱平時保養工作有間,原告自不得主張違約罰則請求權。

又被告向來均按時完成電梯保養工作,被告即便在104年8月24日至104年10月9日間,刻正進行改善處理,然另一方面仍均按時進行電梯保養工作,被告既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保養維修之工作,即無違約情事,縱認昇降協會所列之缺失事項,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上開缺失事項之改善,充其量僅屬於被告就「工作瑕疵之修補」,然此與「未完成電梯保養工作」乙節,係屬二事,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未能如期完成平日電梯保養工作」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第18條已載明係按契約價總金額即每月保養費78,400元之1%按日計罰,原告主張每日契約總價為 1,881,600元,並以此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文義。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就系爭電梯負責辦理系爭契約所定保養事項,每月保養費用78,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乙方(即被告)每月應兩次(採雙週制)派遣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

但乘廂內及各乘場門之裝潢、地磚之清潔打腊等工作由甲方(即原告)自理。

㈡保養工作以乙方上班時間內為之。

但如有臨時故障,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應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檢修,並不受乙方上班時間之限制。

但如遇緊急事故如電梯關人時,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須於五十分鐘內派人前往處理。

如乙方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到達者,乙方應提以書面報告,甲方有權罰乙方每次壹仟元整。」

,故被告依約應履行之電梯保養服務,即為應完成電梯之「定期之維護保養」及「突發之故障維修」等工作,而其工作目的即在於保持設備安全及良好之運轉狀態,並領取工作承攬報酬,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委任性質,即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卻不於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事宜有瑕疵,經其請求被告修復仍未全部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街○○○00號、第104號存證信函、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104中建總字第10408029號函附海洋大學世界電梯共同缺失、海洋大學世界電梯各棟缺失、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104年10月22日104中建總字第10410024號函附海洋世界檢查不符合規定事項及宥晟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對原告有通知其前去修復系爭電梯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瑕疵項目及數量有爭執,辯稱大部分缺失已改善完成,尚未改善部分不影響使用安全,並非瑕疵等等,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於收受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即進行修繕,嗣兩造於104年10月6日會同昇降協會檢查員洪堯振,就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逐項檢查操作,並由洪堯振註記「」、「ˇ」符號,「」表示已改善,「ˇ」表示未改善,被告於翌日再進行修繕,並於104年10月8日會同原告及洪堯振再度進行檢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複檢缺失表為證,經核對系爭複檢缺失表內容與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幾乎相同,但將「共同缺失」以手寫文字修改為「複檢缺失」,且加註「打已改善」、「打ˇ未改善」、「二次消防無效(A、D、E1、F1、G1、H1、I1J1、K1、L1、M1、N1、01、P1共14台)」、「 C棟緊急燈未裝」、「02對講機警衛室不通」、「警衛室對講機部分燈號不能顯示」等文字,及在各項缺失註記「」、「ˇ」等符號,復蓋有昇降協會洪堯振之職章,並據證人洪堯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複檢表是證人在104年10月第2次複檢時所製作,複檢時被告公司員工蘇志銘及一位宥晟公司員工在場,經與被告當場確認,打叉是已經修改完成,打勾是還沒改,而昇降協會 104年10月22日函附缺失事項是證人在複檢之後所製作,不知道為何不合規定事項較系爭複檢表多,但系爭電梯的缺失應以系爭複檢表打勾部分為準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則被告對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有無瑕疵,應以系爭複檢表內容為認定依據。

⒉證人洪堯振具結證稱:「(問:請問第二次複檢時原告社區電梯還有什麼缺失?)G1、G2、M1棟電梯的主鋼索生鏽、車廂內及每一樓外面乘場顯示樓層的每台顯示器都有部分不正常、部分鋼帶生鏽請加強上油改善、部分開關門有異聲、部分控制盤線路很雜亂、部分主機座導輪桿生鏽、共14台違反法規二次消防無效、 C棟電梯裡的緊急燈未裝、警衛室對講機部分燈號不能顯示、C棟欠一條平衡鍊條未固定、D棟的坑底及牆壁漏水、E棟的E1的繼電器異音、E1的導輪缺一角、F1繼電器用短路、G棟的G1、G2主鋼索生鏽嚴重、G2的運行電纜斷掉用連接方式、I棟I2對重側主鋼索固定螺絲桿生鏽、I2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部分繼電器更換後未固定、 I2電梯行車中上、下搖動很大、 J棟J1、J2電梯啟動中停車會抖動、M棟M1主鋼索有一條生鏽較嚴重、 M1平衡鍊條拆除未安裝、P棟的P1繼電器有短路之缺失」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複檢表其中「警衛室對講機部分燈號不能顯示」、「C棟欠一條平衡鍊條未固定」、「C棟車廂內緊急照明未裝」、「F1繼電器用短路、「G1、G2本鋼索生鏽嚴重」、「M1平衡鍊條拆除未安裝」、「M1主鋼索有一條生鏽較嚴重」、「P1繼電器有短路」等之註記符號並非清楚明確的「ˇ」,其形狀與已改善的「E2主機行走有異音」、「F棟平衡鏈條磨到平衡桿,要調整」、「 F2欠相繼電器用短路」、「I2調速機鋼索輪凹陷」、「J2平衡鏈條拆除未裝」、「K2繼電器短路」的註記符號相同,證人洪堯振卻為不同判斷,已有可議。

證人洪堯振雖稱有全部打叉就是已經有改善,若叉的部分上面再有一個勾就是未改善等等,然證人洪堯振未保有系爭複檢表原本,已無從確認究竟是先打叉再打勾,或是先打勾再打叉,被告既否認「警衛室對講機部分燈號不能顯示」、「 C棟欠一條平衡鍊條未固定」、「C棟車廂內緊急照明未裝」、「F1繼電器用短路」、「 M1平衡鍊條拆除未安裝」、「M1主鋼索有一條生鏽較嚴重」、「P1繼電器有短路」等項目尚未改善,證人洪堯振此部分證述復與系爭複檢表客觀上的註記情形不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屬於系爭契約維修保養範圍,依系爭複檢表註記「ˇ」符號及被告不爭執仍未改善的項目為「G1、G2、M1棟電梯的主鋼索生鏽」、「車廂內及各樓乘場顯示器每台顯示器不正常」、「部分鋼帶生鏽」、「部分開關門有異聲」、「部分控制盤線路很雜亂」、「部分主機座導輪桿生鏽」、「共14台二次消防無效」、「E1繼電器異音」、「E1導輪缺一角損壞」、「G2運行電纜斷掉(車廂下方)用連接方式」、「I2對重側主鋼索固定螺絲桿生鏽」、「I2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 I棟部分繼電器更換後未固定」、「I2電梯行車中上、下搖動很大」、「J1、J2電梯啟動中停車會抖動」等項目。

被告雖抗辯於其承接系爭電梯維修保養工作時,系爭電梯已無二次消防功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㈤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97號催告被告於10日內改善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函附缺失事項,系爭電梯於104年10月9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尚有「G1、G2、M1棟電梯的主鋼索生鏽」、「車廂內及各樓乘場顯示器每台顯示器不正常」、「部分鋼帶生鏽」、「部分開關門有異聲」、「部分控制盤線路很雜亂」、「部分主機座導輪桿生鏽」、「共14台二次消防無效」、「E1繼電器異音」、「E1導輪缺一角損壞」、「G2運行電纜斷掉(車廂下方)用連接方式」、「I2對重側主鋼索固定螺絲桿生鏽」、「I2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I棟部分繼電器更換後未固定」、「 I2電梯行車中上、下搖動很大」、「J1、J2電梯啟動中停車會抖動」等缺失,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固有派人修繕,卻未全部改善,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

本院依證人洪堯振證述系爭電梯缺失部分應更新的項目包括「車廂內及各樓乘場顯示器每台顯示器不正常」、「共14台二次消防無效」、「E1的繼電器異音」、「E1導輪缺一角損壞」、「G2運行電纜斷掉(車廂下方)用連接方式」,其餘缺失項目用調整的方式改善即可等語(見本院 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審酌如下:⒈「G1、G2、M1主鋼索部分生鏽」:證人洪堯振證稱此部分缺失予以清洗即可,無須更新,被告抗辯以「表面除鏽」方式修補,堪以採信。

依原告所提宥晟公司104年11月2日估價單所示,鋼帶生鏽每台費用 5,0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修補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0元x3= 15,000元)。

被告雖抗辯每台費用僅為 2,000元,宥晟公司估價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據釋明宥晟公司估價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尚難憑採。

⒉「車廂內及各樓乘場顯示器每台顯示器不正常」:原告社區共有28台電梯,每台電梯至少10層樓以上,車廂及各乘場之顯示器數量至少超過280個,宥晟公司 104年11月2日估價單記載數量共223個,應屬合理,而顯示器單價為3,8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修補費用847,400元(計算式:3,800元x223=847,400元)。

被告雖抗辯單價僅為1,500元,宥晟公司估價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據釋明宥晟公司估價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尚難憑採。

⒊「部分鋼帶生鏽」:依宥晟公司104年11月 2日估價單所示,數量為27台、單價為5,0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修補費用135,000元(計算式:5,000元x27= 135,000元)。

被告雖抗辯單價僅為 1,000元,宥晟公司估價費用過高,並否認有27台電梯鋼帶生鏽云云,然未據釋明宥晟公司估價數量及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尚難憑採。

⒋「部分開關門有異聲」、「部分控制盤線路雜亂」、「部分主機座,導輪桿生鏽」、「 I棟I2對重側主鋼索固定螺絲桿生鏽」、「I2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 I棟部分繼電器更換後未固定」、「I2電梯行車中上、下搖動很大」:證人洪堯振證稱此部分缺失以調整方式改善即可,因宥晟公司104年11月2日估價單未就上開缺失估價,故以被告同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I2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部分2萬元。

⒌「二次消防無效」:A、D、E1、F1、G1、H1、I1、J1、K1、L1、M1、N1、01、P1共14台電梯二次消防無效之缺失必須以更新方式改善,已如上述,依宥晟公司104年11月2日估價單所示,單價為75,0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修補費用1,0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x14= 1,050,000元)。

被告雖抗辯單價僅為 5,000元,宥晟公司估價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據釋明宥晟公司估價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尚難憑採。

⒍「E1繼電器異音」、「E1導輪缺一角損壞」:依宥晟公司104年11月2日估價單所示,繼電器的單價 8,000元、E1導輪的單價為2萬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修補費用 28,000元。

被告雖抗辯宥晟公司估價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據釋明宥晟公司估價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尚難憑採。

⒎「G2運行電纜斷掉(車廂下方),用連接方式」:依宥晟公司104年11月2日估價單所示,此部分更新費用為23,200元,與被告所稱合理修繕費用為 2萬元相差不多,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23,200元。

⒏「J1、J2電梯啟動中停車會抖動」:此部分缺失以調整方式改善即可,無須更新,已如上述,宥晟公司104年11月2日估價單所示單價12萬元是更新的費用,故以被告同意賠償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x2=6,000元)。

⒐依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G1、G2、M1主鋼索部分生鏽」15,000元、「車廂內及各樓乘場顯示器每台顯示器不正常」847,400元、「部分鋼帶生鏽」135,000元、「I2 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2萬元、「二次消防無效」1,050,000元、「E1繼電器異音」8,000元、「E1導輪缺一角損壞」2萬元、「G2運行電纜斷掉(車廂下方),用連接方式」23,200元、「J1、J2電梯啟動中停車會抖動」6,000元,合計2,124,600元。

㈥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08號判例)。

又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439號、41年台上字第51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保養事項及範圍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兩次(採雙週制)派遣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並參酌被告印製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所示維修保養項目,「G1、G2、M1棟電梯的主鋼索生鏽」、「車廂內及各樓乘場顯示器每台顯示器不正常」、「部分鋼帶生鏽」、「部分開關門有異聲」、「部分控制盤線路雜亂」、「G2運行電纜斷掉(車廂下方)用連接方式」、「I2對重側主鋼索固定螺絲桿生鏽」、「I2主機行車中左右搖動很大」、「I2電梯行車中上、下搖動很大」、「J1、J2電梯啟動中停車會抖動」等缺失,均屬被告平日維修保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平日電梯保養工作,洵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18條載明:「罰則:乙方(即被告)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平日電梯保養工作,每日按契約總金額(每月保養費柒萬捌仟肆佰元)百分之一計罰,直到完成改善為止,得由甲方就每月應付維護費內扣除之。」

,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保養費共計78,400元(含稅),堪認系爭契約第18條所稱之契約總金額為78,400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所謂契約總金額為系爭契約2年期間之金額1,881,600元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上開文義不符,自不可採。

被告所承攬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於昇降協會104年8月21日發函時即有附件所示缺失事項,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之日起至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9日屆滿為止共46天,按系爭契約總金額即每月保養費78,400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36,064元(計算式:78,400元×1%×46日=36,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664元(計算式:2,124,600元+36,064元=2,1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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