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上列上訴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因一百零五年度建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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