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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一、三、四項之記載有誤寫,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及認定之金額及計算式(並已於第六點說明於請求被告給付44萬4151元及相關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故前揭主文之誤載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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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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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
│及正本主文│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第一項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原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五,餘由│
│及正本主文│原告負擔。 │原告負擔。 │
│第三項 │ │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及正本主文│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
│第四項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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