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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翊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江進發
被 上訴人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振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麗珠,經郭麗珠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國揚大地社區)於民國 103年間因有若干消防缺失,未能通過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揚大地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提供之改善計畫書,分批完成如系爭契約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 103年消防缺失價格明細單所示之品名,經基隆市消防局逐批複查通過後再分批請款。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且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及當場於檢查結果表格內簽名確認,檢查紀錄則由基隆市消防局留存,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尾款 1,111,000元於室內消防栓設備經消防機關複查通過後,依被上訴人請款作業流程分6次按月各給付185,000元(第6次為186,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前 4次款項,惟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為由,拒不給付第5、6次款項各185,000元、186,000元,合計371,000元。
經兩造協調於105年3月1日辦理驗收,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推拖,甚且於 105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要求上訴人於 4月底完工,堅不付款,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00元,及其中185,000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其中186,000元自10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第6款規定,僅需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達到排除管內空氣防止水錘作用的功能即可,並未規定配管、配件如何施作,以及連接屋頂水箱管路之數目,更未要求需由頂部或底部連接,上訴人的施工方法既未與上開規定不同,自無所謂變更設計的問題。
㈢另依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即 103年消防缺失修繕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施工規定第2項約定:「上述工程如有新的施工模式時可自行參考採用,但需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及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滅火用水流量。」
,上訴人採用的施工模式是將國揚大地社區舊有68根消防管拆除後,在 7個消防系統新裝一根水管連接屋頂水箱,並在沒有消防系統的其餘樓頂加裝自動排氣閥以排除空氣,且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國揚大地社區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多處不符規定項目應儘速改善,且消防管線、設備、配件等過於老舊應一併更新,故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施工規定載明:「⒈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施工,設置於屋外之全部設備管類及配件需全部更新,管徑規格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規定辦理。」
「⒉上述工程如有新的施工模式時可自行參考採用,但需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及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滅火用水流量。」
「⒊泡沫滅火設備連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施工,除參照第1項說明外,但泡沫設備仍需連結屋頂水箱。」
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附件即103年消防缺失價格明細單於室內消防栓設備編號1、2載明:「品名: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數量:68,規格:棟,單價:15000,金額:0000000,備註:全區」、「品名: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含後續修繕),數量:1,規格:式,單價:60000,金額: 60000」等,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除了改善消防安全檢查缺失外,尚包括更新老舊管線、設備、配件等項目,而非經消防機關複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所有工程款。
上訴人將全區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拆除後,未再鋪設、更新屋頂管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23日請款時製作「國揚大地消防設備缺失修繕請款記錄說明」載明:「B、其餘1~1 9項依據消防申報書內容所載位置施工,並於104年8月21日14:00經消防機關覆查測試功能無誤,另物料安裝位置及數量請參酌申報書內容記載位置。」
、「 D、本次申報缺失工程已全部通過消防機關檢驗合格,另尚有舊料拆除未完成及管路需持續反覆加壓測試功能,因設備長時間未曾使用及運作,後續因管線加大壓力下可能再次產生破裂漏水等無法保持壓力現象,故本公司自即日起提供全部修繕項目一年保固責任。
」,顯見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時,上訴人尚未將舊料拆除,後續另應安裝新的管路連接,並進行持壓測試。
嗣基隆市消防局於 105年2月1日進行消防檢查時,發現有「連結送水管及設備」等缺失,此係上訴人遲遲未完成後續管路連接、壓力加大測試所致,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工程品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餘款。
㈡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依消防法第10條規定,應以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準,不得任意變更。
上訴人主張只須拆除清運各棟屋頂間相互聯結之消防管線,違反兩造之約定,更不符消防法第10條規定,至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第6款規定,係在規範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設置,並非上訴人得以任意變更兩造施工品項及數量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及後續持壓測試,尚未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完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 180萬元,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於消防機關覆查通過後,依被上訴人請款作業流程分 6次按月付清,而室內消防栓設備缺失已經基隆市消防局於 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被上訴人已給付前4次款項,尚有第 5、6次款項各185,000元、186,000元,合計371,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之103 年消防缺失價格明細單、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系爭投標須知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 7頁至第1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之施工項目包括「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68棟」,每棟單價為15,000元,金額合計1,020,000元,上訴人僅更新7棟屋頂水箱管路,其餘61棟並未更新,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施工規定:「⒈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工程,設置於屋外之全部設備管類及配件需全部更新,管徑規格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規定辦理。
⒉上述工程如有新的施工模式時可自行參考採用,但需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及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滅火用水流量。」
,本院審酌系爭投標須知是被上訴人所單方制訂並於第9條規定本須知屬合約之一部分,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工程須將68棟全部更新,自不需允許上訴人可採用新的施工模式,足見原則上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工程應將68棟全部更新,但上訴人可自行參考採用新的施工模式完成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工程,於採用新的施工模式時則需通過消防安檢、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用水流量,顯有以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第2項排除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且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注重者為工作之完成,故承攬人必須完成承攬工作,始得請領報酬,從而定作人所給付之報酬,係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之對價,並非承攬人於工作過程中所支出各項勞費之對價,否則即與買賣或僱傭契約無異,是於上訴人採用新的施工模式並通過消防安檢、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用水流量時,即已完成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工程,而不需將68棟配管全部更新,始符合系爭契約允許上訴人採用新的施工模式之本意。
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採用的施工模式是將國揚大地社區舊有68根消防管拆除後,在 7個消防系統新裝一根水管連接屋頂水箱,並在沒有消防系統的其餘樓頂加裝自動排氣閥以排除空氣,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於 104年8月21日進行國揚大地社區103年度消防安全缺失複查時,發現有拆除及更新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屋頂水箱管線、變更管徑及加裝排氣閥等情,但各分區仍至少留有 1處連結屋頂水箱,且水箱之水量亦有 0.5立方公尺以上,並未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規定,另經複查測試放水量及放水壓力均達法定標準,尚不足致影響其滅火性能,與規定尚符,有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1060003612 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其就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工程所使用的施工模式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用水流量,堪以採信。
㈡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尚有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之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及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含後續修繕)等項目未完成,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實已完成上開項目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以國揚大地社區之103年度室內消防栓設備缺失業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為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 月21日複查時管路尚未更新,是以舊有管路通過複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將不需要更換管線的其餘61條舊管截斷,需要更新管線的部分確實用原有的舊管線由基隆市消防局測試,是在104年12月8日拆除舊料後1星期內更新68棟共用的7條管路等情,堪認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時國揚大地社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管路尚未更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施作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及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已經通過消防安檢。
再者,基隆市消防局於 105年2月2日檢查國揚大地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室內、室外消防栓設備等12項缺失,經基隆市消防局開立 B00137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有上開基隆市消防局函所附 105年2月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可憑,足證上訴人於更新68棟共用的 7條管路後,並未通過消防安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採用的施工模式已通過消防安檢,則其施作之室內消防栓連結屋頂水箱配管工程,自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條第1項:「室內消防栓設備於消防機關覆查通過後,依社區請款作業流程分 6次按月付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工程餘款 371,000元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之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及後續持壓測試等項目,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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