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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詹金德
相 對 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57144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未表明其抗告理由,而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之結果,抗告人亦未遵期提出書狀表明其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兼以抗告人迄未提出書狀表明本件抗告理由,則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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