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抗,2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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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潘氏紅儒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確定期日131年9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又於104年5月變更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324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抗告人先後於101年10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及於104年5 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林玉印向相對人借款90萬元。

詎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合計257萬8,8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越南娘家有要事須處理,返回越南將近5個月,並花空積蓄,請求寬限清償期限3個月,屆時如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而進行拍賣,絕無異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借據、放款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有未受清償之情形,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相對人寬限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非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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