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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李茂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抗告人於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述之金額認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990元,顯有違誤,蓋由105 年薪資條可見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3,360元(即每月薪金17,970元另加計專業加給),惟其仍須扣除健保費618元)、公勞軍保費878 元及因強制執行遭法院扣款11,120元之部分,是抗告人每月實際僅領有20,744元;
且加班費為有加班才有,若未加班則無加班費;
另外清潔獎金亦遭法院扣款2,000 元,是前述抗告人未實際受領部分均應不計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
況抗告人每月固定由法院扣款11,120元,原裁定亦未算入每月支出項。
又假如依原裁定以105 年度臺灣省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加計扶養2 個小孩費用,每月支出為21,448元左右,惟抗告人一個月須支付房租6,000 元,加計2 個小孩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5,448 元用以負擔水電、瓦斯、交通及伙食費用等,顯非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而無法生活。
抗告人實已較一般人更節約生活,才能勉強維持家計。
而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932,771 元外,尚欠車行約17萬元,另還有其他借款,抗告人雖為中低收入戶,然僅有小孩讀書有減免款項。
再者,抗告人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確實不好,往後可能無法加班及開車,會導致加班及安全獎金等收入減少,全家生活前景堪慮,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抗告人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
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詳後述),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影本為證,是本件聲
請亦核與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
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觀之原審前函請各債權人針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據各債權人(除萬榮行銷公司外)回函陳報之債權
債務金額分別如下(以下依各債權人於書狀中表示之利率
與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其中編號①至⑪所示銀行得請求
之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均高於15% ):
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19日止,債權總額為33,757元,其中本金31,862元、利息1,895 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398 元(31,862×0.15÷12≒398 )。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19日止,債權總額為207,964 元,其中本金66,540元、利息141,424 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本金按年息14.99%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約為831 元(66,540×0.1499÷12≒831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 筆債權(信用卡及現金卡),均計算至105 年5 月17日止,其中信用卡債權總額為175,159 元(本金61,710元、利息74,749元、違約金38,700元),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771 元(61,710×0.15÷12≒771 ),至違約金則以每月300 元計算,是每月增加之違約金為300 元;
而現金卡債權總額為362,986 元(本金124,617 元、利息190,364 元、違約金48,005元),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1,558 元(124,617 ×0.15÷12≒1,558 );
至違約金則以本金金額按年利率3%計算,每月增加之違約金為312 元(124,617 ×0.03÷12≒312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658,890 元,其中本金298,231 元、利息360,659 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3,728 元(298,231 ×0.15÷12≒3,728 )。
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11日止,消費借貸債權總額為116,952 元,其中本金41,229元、利息75,723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515 元(41,229×0.15÷12≒515 )。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18日止,其中信用卡債權總額為42,726元(本金15,518元、利息32,745元、程序費用1,124 元),扣除債務人已清償之6,661 元,抵充後(其順序為程序費用1,124 元、利息5,537 部分)剩餘本金為15,518元、利息則剩餘27,208元;
關於利息部分,債權人雖主張以年息20% 計算,惟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該信用卡債務所生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以本金按年息15% 上限計算,故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194 元(15,518×0.15÷12≒194 )。
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10日止,信用卡暨現金卡之債權總額為152,446 元(其中本金55,417元、利息120,423 元、違約金50,400元、其他費用1,535元),扣除債務人已清償之75,309元抵充後(順序為其他費用1,535 元、違約金50,400元及利息23,374元)剩餘本金為55,417元、利息為97,049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693元(55,417×0.15÷12≒693 );
至違約金則以每月400元計算,每月增加之違約金為400 元。
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陳報2 筆債權,均計算至105 年5 月25日止,其中信用卡債權總額為11,810元(本金為11,766元、利息44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本金按年息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147 元(11,766×0.15÷12≒147 );
現金卡債權總額為99,397元(本金30,025元、利息58,116元、違約金11,256元),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375 元(30,025×0.15÷12≒375 );
至違約金則以本金金額按年利率3%計算,每月增加之違約金為75元(30,025×0.03÷12≒75)。
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25日止,信用卡債權總額為200,918 元(本金95,914元、利息105,004 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1,199 元(95,914×0.15÷12≒1,199 )。
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30日止,信用卡債權總額為97,995元(本金34,658元、利息63,337元);
關於利息部分,如以104 年9 月1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433 元(34,658×0.15÷12≒433)。
⑪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 筆債權,均計算至105 年5月11日止,其中原大眾銀行債權總額為144,513 元(本金67,694元、利息76,819元),關於利息部分債權人雖主張以年息20% 計算,惟依上所述,該債權所生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以本金按年息15% 上限計算,是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846 元(67,694×0.15÷12≒846 );
至原東企銀行債權總額為250,078 元(本金174,357 元、利息63,101元、違約金12,620元),關於利息部分,以本金按年息14.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為2,107 元(174,357 ×0.145 ÷12≒2107);
至違約金則以上開利息20% 計算,是每月增加之違約金為421 元(2,107 ×0.2 ≒421 )。
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5 月20日止,信用卡債權總額為157,784 元;
而萬榮行銷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故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列計其債
權額52,000元計算,則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年利率上限15% 核算其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其每月可能增加之利息為2,622 元【(157,784 +52,000)×0.15÷12≒2,622】。
綜上,抗告人迄至105 年5 月間所積欠債務總額合計為2,7 65,395元,其中本金1,319,322 元、已到期利息為1,335,4 92元、違約金及其他程序費用為110,581 元,而每月增加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17,925元。
(三)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 年度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該標準係按照政府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等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以此為據應屬客觀之評量標準。抗告人
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
為撙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
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
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優先誠
實履行清償債務,且應有劃一之公平標準,不因各債務人
而異其待遇,是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或突發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又抗告人有未成年
子女李○豪、李○玲、其配偶許佳娣為印尼籍,現年39歲,於103 年、104 年均無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及許佳娣103 年度、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憑,是抗告人配偶雖具工作能力,然其等尚有未成
年子女2 名,仍須照料,且原非本國人士,確難以覓得正
職之工作,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許佳娣、未成年子女李○豪
、李○玲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是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應負擔扶養配偶許佳娣費用6000元、未成年子女李○豪、李○玲各5,000 元(以上合計16,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四)抗告人於104 年度總所得為570,661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5 年度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7,555元。
則扣除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扶養配偶、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每月至多僅餘20,107元,再扣減上開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7,925元後,僅餘2,182 元,若以此每月餘額2,182 元清償上開已發生而累計之債務總額2,765,395 元,則至少需1267個月,即105.6 年,方能完全清償完畢。
以抗告人目前47歲之年齡,其顯然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如不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
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立法目
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至抗告人主張之其餘事由,
既均在強調自己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既已准其
更生,自無再就抗告意旨逐一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之情事。
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6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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