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消債更,2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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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前置協商,而達成以120 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債務清償協議。
然聲請人自95年10月間起即因罹患憂鬱症時常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迨96年中更因而無法工作長達1 年,致聲請人於96年5 月起即無力清償協議約定之款項而毀諾。
而聲請人自97年中迄今雖繼續從事報關行工作,惟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95年4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前置協商,而達成以120 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9,000 元之債務清償協議。
然聲請人自95年10月間起即因罹患憂鬱症時常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迨96年中更因而無法工作長達1 年,致聲請人於96年5 月起即無力清償協議約定之款項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全年所得為354,500 元,97年度則為312,000 元,惟96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105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1050336496號函附之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確因罹病無法正常工作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是聲請人雖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本件聲請尚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迄聲請時止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2,611,075 元,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應為可採。
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 ,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75,000 元、291,000 元,自105 年度起迄今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380元,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加計其另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 元,則縱聲請人撙節開支,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9,552 元【計算式:30,000元-11,448元-9,000 元=9,552 元】,顯難清償前揭債務及不斷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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