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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葉必信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必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必信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債權部分,提出分144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68 元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如加計前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務,每月清償條件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故而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擔任計程車司機及營利收入共計666,552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與之相符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為27,773元(計算式:666,552 元÷24月)左右。
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263,560 元(其中本金1,413,225 元、利息1,389,103 元、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461,232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語,自為可採。
而聲請人現今名下無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依上,本件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本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金額亦高達17,665元(算式:1,413,225 ×0.15÷12=17,665)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7,773元扣抵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17,665元後,尚不足以支應其自己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遑論支應依法受其扶養之父親葉樹旺之扶養費,甚至償還前揭已然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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