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消債更,53,2017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欣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欣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欣惠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分18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982 元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而上開債權人並未參與協商,如再加計渠等債務後,每月清償費用已超出聲請人得負擔範圍(即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需負擔母親與子女之撫養費用),故而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擔任美語教師,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27,000元,有其提出與之相符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等在卷為憑,堪信屬真實。
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積欠累計已達6,463,854 元(其中本金2,173,448 元、利息3,978,046 元、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342,228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內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語,自為可採。
依上,本件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本金,自104 年9 月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金額亦高達27,168元(算式:2,713,448 ×0.15÷12=27,168)。
而根據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
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抵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27,168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應其自己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遑論支應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甚至償還前揭已然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