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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高浩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蓋債清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債清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間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於97年8 月21日不慎發生車禍,致當月無法繳款而違約;
復因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而毀諾。
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實施後,依同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於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議,故於101 年3 月1日具狀撤回更生聲請,之後仍持續清償債務,迄今已清償部分債務,惟聲請人尚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
又因擔任保證人另有積欠民間債務,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述債務,確有無法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書、金融機構及債務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資料,俱未說明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及必要支出之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每月收支情形等,故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之,然其中本院命補正之「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提出聲請人近2 年( 即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又聲請人有無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6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陳上開任何資料。
復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調查時,聲請人陳稱近4 年多來,多以開計程車為業,但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曾至慧宏事業有限公司打工,所得共約300,000 元,其一個月專職開車之平均收入約60,000元左右,惟因尚積欠債權人長樂公司約35萬元及呂方亭(大台北車行負責人)約43萬多元,又其所開之計程車是長樂車行所有,長樂車行將計程車靠行在立發車行,故其每月開計程車之營業所得繳回立發車行後,車行會先扣除每月車租及前述民間債務之利息、欠款本金等語,並提出帳務資料為佐。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債務資料影本,並無任何車行、每日租金、債權人之姓名或債權證明等之記載或相關資訊,無足可認係屬其與車行間之帳務明細;
復聲請人前於106 年9 月1 日補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表示其積欠「長樂車行」約350,000 元,另有「民間債務(擔保)」約800,000 元債務,惟於同年月12日本院調查時,改稱民間債務800,000 元,是指積欠長樂車行350,000 元及呂芳亭430,000 餘元,可認聲請人所述前後明顯不符,是否有其所稱之民間債務即屬不明,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每月實際收入、欠款情形,而此乃涉及聲請人是否合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乃於是日調查時,再命聲請人應於3 日內提出其欠款暨車租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佐。
綜上各情,聲請人顯怠於配合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連帶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債款而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基本程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未備要件,爰依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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