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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賴瑤婕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瑤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瑤婕即賴姚純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5,399,68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於市場為運送、販賣魚貨之工作,時薪約120元,惟因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故聲請人工作時間無法固定,屬零時工性質,即雇主通知有工作
時,聲請人立即前往工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
均每月收入約在10,000元上下,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另加計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金額共3,900元【本院按: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彼此資力相當,依法應共同平均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該低收入戶
補助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受之,因此,聲請人每月
實際領有3,900元(2,600元×3人÷2人=3,9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3,900元(計算式:10,000元+3,9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3名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8,525元(包括膳食費3,000元、機車保險費72元、手機電信費1,343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49元、有線電視費515元、水費139元、電費2,124元、室內電話費283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
惟聲請人之配偶何建陞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受理,業已就其中3,061元(含有線電視費515元、水費139元、電費2,124元、室內電話費283元)列計為該戶(含何建陞、配偶即本件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重複列計部分應予以扣除,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5,464元,始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5,464元,加計其所應支給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4,503元【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
未成年子女3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3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6,000元+何家湄之幼稚園學費2,005元+雜支1,000元}÷2=4,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967元(5,464元+4,503元),亦堪採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支出本身及3名未成年
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共計5,363元(1,900元+1,086元+1,158元+1,219元),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然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故
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3,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967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933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人所提之「零利率 本金180期 每期10,604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且上述列計至民國105年12月1日止之債務總金額為5,399,68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
1372個月(114年又4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聲請人係67年12月生,現為38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7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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