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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美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一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債務人自陳目前並無工作,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為月領勞退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領取敬老代金共計一萬一千二百元、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領取保險退保之保單價值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取住院之保險理賠三萬六千元等情。
則以前述勞退金及敬老代金之常態收入計算(敬老金部分則以較低之二千元計算,每年領取三次共六千元,平均為每月五百元),其收入約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15,330元+500元=15,830元)。
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後,尚餘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金額約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依債權人陳報情形加總其金額已達六百零五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陳報狀),較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併參酌債務人四十四年五月生,現年六十一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四年等情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二條所定得據以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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