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消債聲,7,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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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憶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憶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結終,嗣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乃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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