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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柏雅(原姓名曾照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柏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柏雅即曾照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0年9月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4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結終;
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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