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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何宏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陳鵬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前經鈞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清償達原定數額4分之3,惟嗣因發生突發性聽障,無法聽到看護病人之叫喚,看護仲介公司因恐伊無法妥善照顧病人,現已不再仲介看護工作,以致無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之意見略以: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人依鈞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原應繳納96期,惟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或有無另覓其他工作,並未積極舉證,又其繳款總額正好符合同條例第75條第3項所規定之4分之3比例,顯為堆砌之作,動機不善已明;
況即使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亦僅償還債權金額之25%,聲請人現不再繳款,其償還比例更低,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債權人良京公司無法同意免責,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經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迄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2萬5,280元。
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經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迄104 年12月止,已償還72期,計2萬8,728元。
至聲請人如已就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清償達4分之3者,則對聲請人聲請免責部分無意見等語。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審慎確認結果,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經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迄今已償還72期,計14萬2,128 元。
而同條例第75條固規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達原定數額4分之3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非表示債務人僅需清償原定數額4分之3,即可任意向法院提出免責之聲請,以聲請人均按時繳款而無逾期之情況,顯示其履行更生方案並無困難,其復未提出有連續3 個月收入減少之情事或延長履行期限顯有困難之事由,自無准予免責之理由等語。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已償還5萬4,072元。
惟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有多筆信用貸款及卡債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而恣意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不符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已償還1萬4,904元。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經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迄104年12月止已償還10萬1,376元。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若非聲請延長期限顯有困難之情形,請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人已與債權人渣打銀行洽談以6 萬元和解,其已全部清償,而經債權人渣打銀行發給清償證明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
……二、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
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98年1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其次,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陸續依附表所示更生方案清償之情況,詳如前述各債權人之意見所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可知,除債權人渣打銀行外,聲請人對其餘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逾附表所示更生方案所定數額4分之3;
而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部分,聲請人之清償額雖未達原定數額4分之3,然聲請人所償數額,係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和解之結果,且聲請人償還後,渣打銀行亦已發給欠款全數清償之清償證明,是若以債權人渣打銀行立場而言,聲請人所償數額,非僅其債務之4分之3,而係全部。
又聲請人因右側突發性聽障,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聲請人先後經類固醇口服及注射手術治療後,仍有85分貝聽障,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3月23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47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係因疾病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其持續從事其原本看護工作獲取收入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再者,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已歷6 年(計72期),其嗣因右側突發性聽障,致無法繼續從事看護工作,係先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其援引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即同條例第75條第3項),其因而撤回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亦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延長履行期限案卷綦詳。
此外,聲請人迄已償還全部債權人總額逾64萬元;
然其名下僅有94年1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貨車、91年5月出廠之比雅久HOT-10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投資3,000元,有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附於前述更生聲請及更生執行卷可參;
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汽機車均逾耐用年數多年,應僅餘殘值)而論,其清償總額亦顯已逾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疑。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依附表所示更生方案持續履行6 年,其因前述疾病以致無法持續從事原本看護工作獲取收入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更生方案時,係先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而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方才轉而聲請裁定免責,難認其有怠予償債之惡意;
又聲請人年已逾64歲,不僅生理上難期其前述疾病完全康復如前,職場上亦難期看護仲介公司對其恢復工作能力之信任,且因其將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法律上亦難期其能從事其他工作並獲取如前之穩定收入,暨斟酌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允宜准聲請人就其債務免責。
揆之同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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