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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林俊鴻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鳳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㈠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㈡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1.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本件債務人劉鳳娥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 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准其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41號),復因其於103 年11月28日、104 年2 月24日、104年3 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4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名下僅有共同繼承自其父親劉○發占用國有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財產,以變價程序換得新臺幣(下同)31,533元,並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於105 年8 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更生及執行更生、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既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應視為清算之聲請。
三、【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之意見】㈠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略以: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共27次,金額達320,100 元,已逾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另債務人亦積欠多家銀行消費款,顯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
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財產餘額有6,961 元,則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餘額合計167,064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33元,顯低於前述可處分餘額167,064 元,而有同條例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餘額合計167,064 元,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33元,顯低於前述可處分餘額167,064 元,債務人有同條例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略以:債務人年約36歲,仍具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法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華南銀行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盛揚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加油員平均每月薪資為19,000元,扣除自陳支出12,000元後,尚餘7,000 元可清償債務,又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全國平均工資時薪由120 元調漲至126 元,且自106 年1 月1 日起全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亦調整為21,009元,債務人之薪資應有增加,已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意旨而不應免責。
又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收入19,000元,但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認債務人平均月薪應為19,315元,且債務人未釋明工時情形,有故意不努力工作降低收入之虞。
復債務人月薪因政府公告調整預期可增加,如依債務人之學經歷、工時、薪酬制度、業務執行情形、有再增加收入之可能等綜合考量,認為猶有隱匿收入或故意不努力工作降低收入,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遠東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餘額合計167,064 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33元,顯低於前述可處分餘額167,064 元,債務人有同條例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
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新光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財產為456,000 元(19,000×24),扣除2 年每月生活費用288,000 元(12,000×24),尚有餘額168,000 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33元,顯低於前述可處分餘額168,000元。
又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2,000元,高於105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顯未實行經濟生活,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134 條第4 、5 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良京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餘額合計167,064 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33元,債務人有同條例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
又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之情事,若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196,800 元,總支出為396,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如何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無論何者,均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196,800 元,總支出為396,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如何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無論何者,均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㈩另債權人聯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均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經查:①債務人自103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2 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平均所得約19,325元,有盛揚興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盛揚字第103000209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224、225 頁)。
復債務人於本院表示其前任職於盛揚公司(加油站員工)係一年一聘,自105 年2 月起改受僱於穎潔實業有限公司,現每月平均所得約20,000元等語(詳本院105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堪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②依債務人於104 年3 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 元、勞健保支出500 元及水、電、瓦斯、電信費等2,500 元,無其他依法需負擔之撫養費用(詳債務人所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附本院上開更生執行卷第352 頁內,以上合計12000 元),併參酌前述薪資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自103 年7 月起應為864 元,而需多支出364 元,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應仍有餘額6,961 元(19,325元-12,364元=2,461 元) 。
③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1,533元,有本院105 年7 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分配表(見清算執行卷第318 頁)在卷可稽。
債權人固稱債務人聲請前2 年處分餘額依前述計算約有167,064 元,惟債務人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指101 年6 月23日至103 年6 月22日該段期間。
查債務人於103 年1 月1 日前要無任何經稅務機關登錄之所得收入,有債務人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分別附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第127 頁至133 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第133 頁以下),迄至103 年1 月1 日起方分別自穎潔實業有限公司、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分別領有21,119元(103 年1 月)、18,053元(103 年2 月)、18,090元(103 年3 月)、20,120元(103 年4 月)、18,104元(103 年5 月)、18,765元(103年6 月),共計114,251 元薪資收入,是縱以101 、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核算,其聲請更生即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仍需245,856 元(10,244×24),是債務人聲請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
從而,本件債務人核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匯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共27次,金額達320,100 元,已逾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另債務人亦積欠多家銀行消費款,顯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
然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則必先確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若有此等行為,再就其此等行為,按其係「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予以檢討。
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然其支出金額尚在該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範圍內者,則應衡量其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情形,惟若其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根本即不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其所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則必然形成負債之一部分,此時則應衡量其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情形。
然若根本無從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自無需再探究其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指101年6 月23日至103 年6 月22日該段期間,業如前述,然就債權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以觀,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均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前」(101 年6 月23日之前),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所附執行名義或債權計算書等附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可憑。
是自無從根據上開債務人之負債資料,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支出。
從而,難認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應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匯誠第一、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固質疑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收入與支出已明顯入不敷出;
債權人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則主張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支報告書中陳報收入為19,000元,惟其每月收入應有19,315元,且基本薪資調漲後,債務人收入應有增加,況依債務人學經歷、工作性質、業務執行等,而主張債務人猶有隱匿或故意不努力工作增加收入;
債權人新光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2,000元,高於105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顯未實行經濟生活;
債權人良京公司亦質疑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之情事,而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云云,然查:①債務人自96年起至102 年期間,要無任何所得申報紀錄,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加油站員工,聲請更生時(103 年)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因工作係採輪班制,每月工資並採時薪計算、每月另得加計服務獎金及於特定國定假日給付雙日時薪,是每月薪資略有浮動(參本件更生執行卷第32頁),而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調查時,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經核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之中油薪資發放明細(見本件更生執行卷第223 、224 頁)相符,亦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相當,而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所核定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9,315元,係以103 年2 月至11月薪資總額平均計算,觀債務人每月薪資表記載所得亦有所增減,是縱債務人陳報數額與本院認定有些微出入,亦要難謂債務人有故意或不實陳報收入等情狀;
又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收入不足以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其自有借更生或清算重建生活之必要,債權人徒憑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入不敷出,而逕以推斷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有隱匿收入等情,顯係空言而無足採。
②又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家庭雜項支出2,500 元、勞健保費500 元)固較104 、105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略高,惟日常生活勢難避免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況債務人母親嚴○華現無財產收入所得,除每月勞保局及身障補助外,如有意外支出超出每月補助款項,勢需由債務人資助。
是債務人主張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足認其已盡力撙節。
③復債權人雖稱依債務人學經歷、工作性質等,應努力工作提高每月收入以盡力清償借款。
惟以如今經濟環境瞬息萬遷,連帶影響就業情狀、物價水準以及職場升調,縱債務人願意增加工時,未必獲得雇主許可,倘另尋兼職工作,亦非可獲僱用。
故債權人主張陳稱債務人未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云云,要乏所據。
④至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商業保單未予陳報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自難憑採。
再者,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於105 年1 月25日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及函詢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保誠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中國人壽、新光人壽等結果,均可知債務人無任何保單解約金可用以清償債務,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及上開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參。
⑤綜上所述,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債務人隱匿收入或商業保單所得、未努力工作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應免責事由,故債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此外,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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