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消債職聲免,8,2017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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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庭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㈦點中關於「. . . 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 . 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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