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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文欽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邱菊英
程序監理人 楊宜寰
利害關係人 沈桂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邱菊英(女,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文欽(男,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桂蓉(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沈邱菊英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跌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沈桂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邱女(即相對人)於104年11月25日乘坐機車外出時,於住家附近跌倒,因意識昏迷被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接受緊急處置,前後於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約2個多月,治療後,邱女身體狀態逐漸恢復穩定,但意識呈現渾淆不清、且無口語表達能力、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及使用尿布處理大小便,民國105年2月5日經在家人安排下,至基隆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至今,照護費用由子女平均分攤。
女領有第6類『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身障證明及重大傷病卡。
腦出血發生原因眾多,高血壓、創傷均為致病因子,其臨床表現及預後與出血位置及大小相關,回顧邱女病史,其腦出血位置位於大腦實質及蜘蛛網膜下腔,大腦掌管人類意識、情感、認知、語言、運動與感覺等功能,一旦受有損傷則可能影響前述各項功能,而邱女在病發後呈現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僅保有部分痛覺。
綜上,邱女自民國104年11月份發生腦出血後,雖經治療,其意識仍呈現渾淆不清,現階段依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3分(叫喚下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8,顯示邱女腦部屬於中重度損傷程度,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
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邱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邱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9日(105)長庚院基字第11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沈桂蓉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沈桂蓉及相對人之子女沈文彬、沈淑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沈桂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沈桂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沈文欽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沈桂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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