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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安雄(男,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英(女,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陳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武維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可對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僅有部分問題回答有誤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其尚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出血性中風至今已逾2年,雖經持續醫療照護及復健訓練,其認知功能及自我照護能力仍持續減退,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9月26日基醫精字第105500716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至親,且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本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近年因身體不適,始僱請看護至家中照顧相對人,其與相對人彼此間依附關係密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管理其財產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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