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
聲 請 人 黃沈惠鈴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吳彩琴
利害關係人 沈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吳彩琴(女,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沈惠鈴(女,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振雄(男,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沈吳彩琴於民國82年間因中風兩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沈振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無法自行起床,就簡單問題可回答,惟語意不清、發音不明,部分回答之內容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回顧吳女(即相對人)病史,其45歲罹患腦中風,經治療後雖意識恢復,然併有肢體行動不便及吞嚥困難等後遺症,初期日常生活自理須部分仰賴他人協助,59歲因泌尿道感染住院後,除身體狀態日益衰退外,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亦有顯著退化,其腦部退化之原因可能與吳女有腦血管疾病史以及自然退化相關,故依吳女臨床表現其符合失智症診斷可能性極高,又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性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用、腦部疾患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之發生,無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
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吳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顯著退化,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其失智等級為3分,屬重度失智,而日常生活能力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
綜上所述,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吳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吳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25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白天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零用花費,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對相對人之照顧亦良好,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沈振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居住在相對人樓下,為相對人晚上之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沈振雄及相對人之妹吳麗雪、小叔沈日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沈振雄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沈振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黃沈惠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任良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