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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春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羽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月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羽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暘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無法正確回答,亦無簡單算術能力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君(即相對人)近年來失智症惡化,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此外,林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林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林女於105年5月11日領有【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
林女於民國105年6月7日領有『失智症』之【永久】重大傷病卡。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
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處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陳春森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娥之監護人,由陳羽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陳羽潔為聲請人之孫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陳羽潔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長女陳千代及次女陳一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陳羽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羽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陳春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羽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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