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監宣,172,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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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俊節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買
關 係 人 李仲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買(女,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俊節(男,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仲庭(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李買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因右側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仲庭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李女(即相對人)於105年8月22日外出時跌倒,因頭部撞擊到水溝蓋失去意識,而被三子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救治,診斷為右側大腦出血,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李女雖身體狀況漸趨穩定,然因意識渾淆且左側肢體偏癱,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因子女皆需工作,於同年9月3日出院時安排李女至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人照顧至今,每月機構照顧費用約為2萬9千元,主要由長子負責。

李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穿衣、進食及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

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

腦出血發生原因眾多,高血壓、創傷均為致病因子,其臨床表現及預後與出血位置及大小相關,回顧李女病史,其腦出血位置位於大腦實質,大腦掌管人類意識、情感、認知、語言、運動與感覺等功能,一旦受有損傷則可能影響前述各項功能,而李女在病發後呈現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僅保有部分痛覺。

綜上,李女自民國105年8月份發生腦出血後,雖經治療,其意識仍呈現渾淆不清,現階段依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3分(叫喚下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8,顯示李女腦部屬於中重度損傷程度,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

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李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李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6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李仲庭為聲請人之長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徵詢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仲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李俊節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仲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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