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監宣,17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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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邵俊雄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邵聯平
利害關係人 邵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邵聯平(男,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邵俊雄(男,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邵秀華(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邵聯平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邵秀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經點呼均無反應,亦無任何動作,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邵員(即相對人)近年來「失智症」持續惡化,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

此外,邵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邵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邵員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

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

情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貧乏,及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邵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邵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1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在相對人未罹病前與相對人同住,並於相對人罹病後,擔任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且與其餘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間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邵秀華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邵秀華、相對人其他子女邵秀慧、邵俊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邵秀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邵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邵俊雄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邵秀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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