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監宣,17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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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劉胡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劉東仁
利害關係人 胡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東仁(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胡葉(女,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秀鳳(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劉東仁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間因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胡秀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劉員(即相對人),現年54歲,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有糖尿病病史,但不影響日常生活。

根據劉員母親陳述,104年11月27日,劉員外出時在路邊摔倒,跌入水溝,經路過民眾發現而報警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接受診治,到院時劉員已失去意識,經評估劉員有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缺氧性腦病變等問題,陸續於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治療後,劉員身體狀態漸趨穩定,但意識持續昏迷,對外界刺激幾無反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需接受專人照顧,故家人於同年12月25日出院時安排劉員轉至基隆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至今。

鑑定時,劉員外觀衣著整齊,閉眼躺臥於病床上,經多次叫喚下方睜開雙眼,其意識呈現混淆,對於言語叫喚、詢問與指示,均未以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傳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反應,過程中,未觀察到劉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

劉員自104年11月份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管及尿布處理大小便,穿衣、進食及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

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

綜上,劉員自民國104年11月份發生腦出血後,雖經治療,其意識仍呈現渾淆不清,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3分(叫喚下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7,顯示劉員腦部受有重度損傷程度,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

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劉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劉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1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在相對人罹病前與相對人同住,並於相對人罹病後,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負擔相對人之部分養護費用,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胡秀鳳為相對人之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胡秀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胡秀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胡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劉胡葉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胡秀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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