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監宣,184,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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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安雄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程鳳九
利害關係人 張佳禎
張哲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鳳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安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程鳳九於民國94年8月15日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張安雄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應對且算數正確,然其餘回答則語意不清或多有錯誤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程女(即相對人)染色體異常合併腦部功能缺損,目前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執行功能缺損,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程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兩分(即屬中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程女目前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處遇建議略以:鑒於聲請人張安雄一直以來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不僅照料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起居,並結伴外出,彼此相依、不曾離棄,且因與應受輔助宣告人長久共同生活,瞭解其身心狀況及需求。

訪視時,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對居住環境熟悉、活動自如,曾表達相較於兒子,比較喜歡由「丈夫(聲請人)」來照顧自己,對於現在之住所亦表達「喜歡」及「習慣」,顯見應受輔助宣告人無受不適當照顧之情形,加以關係人張哲唯及張佳禎皆曾表達,恐應受輔助宣告人或會基於對聲請人情感上之依賴,而不願與聲請人分開居住,可知聲請人係應受輔助宣告人情感依附之對象,再者,由106年1月21日之探視狀況可見,聲請人並未拒絕關係人等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探視關懷,故繼續由聲請人張安雄負責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身照顧應能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張安雄係相對人之夫,彼此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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