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監宣,9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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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朱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躁鬱症,前經本院於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聲請人還年輕,卻無法應徵工作或應試公職考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於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

惟查,本院於105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江原麟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你在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住多久?)住了快一個多月。

(這次為何會再住院?)我是被救護車送進來,原因蠻瞎的,因為我打去總統府說有人要暗殺我,打一打後,有一個人叫「張士秋」他真的很神奇,他預言百分之百都會實現,他預言叫我裝瘋賣傻躲死劫,所以我來醫院是為了躲死劫,因為他說我可能會死,所以我就到這裡躲死劫,「死劫」就是會被車撞,張士秋他是我爸爸的爺爺(我要叫他阿公),他沒有死,他活很久,突然問他說,他在何處,他說他沒有死,他說他在神主牌位裡,但神主牌位我並沒有找到他,我姓朱,他姓張,因為他是養子的關係。」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思想內容誇大、有衝動行為。

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之鑑定結果認:1.認知功能:朱員接受鑑定當時,正處於躁症狀態,注意力短暫分散,無法有效接受智力測驗,準確測量其智能水準。

根據其發展史與非躁症狀態下的社會適應行為推估,其智能可能屬於正常範圍;

但根據其行為固執型態,持續力與執行力的缺乏,不無可能有高階認知功能之執行功能障礙。

建議可在非躁症狀態下,接受神經心理功能測驗確認。

2.臨床診斷:朱員罹患典型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未遵循醫囑服藥,多次反覆發作,接受鑑定當時正處於躁症狀態,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

3.法定能力水準:綜合背景資料、疾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朱員於鑑定當時,處於急性躁症狀態,注意力短暫、容易分心;

情緒高亢、容易波動;

言詞鬆散、意念飛躍;

行為衝動、坐立不安;

思想內容誇大,缺乏現實感,病識感不佳。

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符合監護宣告的條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至於朱員處於非躁症狀態下,是否恢復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需要在非躁症狀態下進行精神鑑定,特別需要就其高階認知功能進行測驗,始能明確判斷其能力水準。

不過就其疾病史與就醫經歷觀察,可見朱員缺乏病識感,經常不規則服藥,使其躁症多次復發,即使可在非躁症狀態下恢復相當能力,至於可以維持多久的穩定狀態仍是大哉問。

躁症發作時之高亢情緒、衝動行為、誇大想法、失去現實感,經常使躁症患者出現損害自身法益之交易行為。

朱員一直未能遵循醫囑服藥,有效控制疾病,使其處於躁症頻繁復發的風險中,無法維持穩定良好的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狀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15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準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恢復健康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缺乏醫學鑑定上之根據,容難遽採。

㈢綜上事證以觀,本院認聲請人於前案受輔助宣告,但其心神狀況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會判斷力並無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故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是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理由充分,並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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