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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秀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秀雄
訴訟代理人 廖志偉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理由,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除爰引原審起訴內容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但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提出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因案逃亡大陸現正通緝中,其訴訟代理人卻於原審提出其簽名、蓋章之委任狀,上訴人已在原審爭執被上訴人之委任狀簽名與票據背書簽名有明顯不同,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委任狀簽名之真正。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年4月29日答辯狀,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縱使為真正,並不代表確為其本人所用印蓋章,亦可能係盜用印章。
惟原審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命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委任狀為真正,僅以目視即逕予推定為真正,違背前述法律規定與判例,其判決已違背法令。
㈡時效完成若係基於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相信其將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債務人竟然事後仍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債務人即係以悖於誠信之方法行使抗辯權,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此種先使人相信不行使時效抗辯權,後竟行使之,違反誠信原則,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適用。
上訴人之配偶吳國忠於瑞芳地區從事營造業,而被上訴人歷任鎮長、議員,使上訴人必須長期屈附於被上訴人,為其調度金錢供政治及選舉所需。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明知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之原因,係因經濟情況窘迫,需討回借出之資金以供週轉,以免破產,詎被上訴人仍以其擔任董事長之醫療財團法人台灣煤礦基金會新建紀念舘之營造工程,將交由上訴人之配偶吳國忠承攬為餌,誘使上訴人毋提示系爭支票,並再度開立如附表編號⑧至⑫號之支票向上訴人週轉借貸金錢。
被上訴人逃亡前,先以前述興建案欺騙上訴人,再私下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其子廖志偉,圖免被追討債務,其先後行為,已足證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法院應依法不予適用。
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長期處於附隨屈從之關係中,被上訴人身居權勢高位,若非借貸所需,被上訴人豈可能無故簽發、背書大量支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身居權勢高位,故無論借貸方式、交款方式等,均僅能依被上訴人一方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特殊情況下,原審仍依一般對等之法律關係,形式化、機械化地要求債權人舉證,其昧於社會生活事實,未注意顯失公平及違反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存在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該條文但書規定之舉證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一方面不敢否認上訴人持有之支票為之真正,一方面又否認有借貸關係,但對其何以長期、持績續簽發支票或背書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卻略而不談,若否認為借貸關係,則其應有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長期擔任公職人員並無兼職營利事業,被上訴人自96年以來陸續簽發或背書系爭1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除金錢借貸外實無其它可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均係透過上訴人之配偶吳國忠交付現金,並收取被上訴人之支票等情。
雖證人廖翌超稱其認知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配偶吳國忠借貸,然證人僅就其觀察到之客觀事實為表述。
實則吳國忠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此內部關係為證人所無法查知,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權利人即為被上訴人而非吳國忠,可知被上訴人長年以來均是向上訴人為借貸,吳國忠僅是使用人。
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4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答辯內容外,另補陳略以: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支票供原審法官核閱,原審法官當庭比對系爭支票與民事委任狀所載之簽名、印文,其中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其背書人欄所載之「廖秀雄」簽名,書寫筆劃、筆順即其筆跡亦與委任狀所載「廖秀雄」之簽名相合。
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載之「廖秀雄」印文,形式、外觀俱與105年4月29日答辯狀末頁具狀人「廖秀雄」之印文相符。
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答辯狀為真正,上訴人仍執相同理由上訴主張,難謂可取。
㈡法律規範之時效制度,指在法律上,因時間之經過及其他要件之具備,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各種效果之制度,時效制度主要為避免長期不行使法律權利,致使訴訟上舉證因難,或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
因此制定時效相關規定,提醒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之作用。
上訴人將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長眠,時效期限過後,無據推稱被上訴人央請暫緩提示,致生票據請求權失效,惟暫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時效之進行、完成,法律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已完成之時效,自無從主張時效未完成,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源自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法律賦予時效抗辯權利主張,與誠信原則無關,此乃合法正當權利行使,被上訴人焉有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實!㈢證人廖翌超既未目睹耳聞被上訴人與吳國忠間之相關借貸內容(清償期、利息等),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國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縱證人廖翌超曾見過吳國忠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未必借貸一途,是證人廖翌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國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金錢借貸,與證人廖翌超所認知之被上訴人係向吳國忠借錢,明顯不同。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7紙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併係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又,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之「最晚」發票日則為104年2月26日,上訴人至105年4月7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志偉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是否真正?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㈡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
然其自行核對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
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提出形式為真正之系爭支票17紙,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委任狀,除於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對照外,並將勘驗即核對答辯狀上「廖秀雄」之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廖秀雄」之印文相符,就委任狀上「廖秀雄」之簽名,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亦相同之結果,當庭告知上訴人,令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非真正,已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並將其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中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載之『廖秀雄』印文,形式、外觀俱與系爭答辯狀末頁具狀人『廖秀雄』之印文相符,而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其背書人欄所載之『廖秀雄』簽名,書寫筆劃、筆順即其筆跡亦與系爭委任狀所載『廖秀雄』之簽名相合,致堪認系爭答辯狀、委任狀所載之『廖秀雄』印文、簽名俱為真正。』
,是原審判決並無法律上之瑕疵。
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委任狀上之印文並未爭執其真偽,而遭被人盜用印文,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答辯狀、委任狀上「廖秀雄」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堪認系爭答辯狀、委任狀為真正。
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委任狀即無必要,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合法之訴訟代理,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區煤礦紀念館工程建築規劃及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新建紀念館工程之營造部分,將交由上訴人之配偶吳國忠承攬為餌,誘使上訴人毋提示系爭支票,並再度開立支票向上訴人週轉借貸金錢,足證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觀諸該契約,係被上訴人以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負責人之身分就「將興建紀念館乙棟(預計地上二層,地下一層)等」事宜於「102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新美林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建築規劃及設計監造」委任契約,除看不出與發票日期在此之前之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支票,上訴人何以未提示有何關聯性外(尤其是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最晚之發日期為100年2月28日,請求權時效早在上開委任契約簽約前即完成),而有關紀念館之建築規劃及設計在被上訴人遭判刑確定(104年3月26日)後,甚至逃亡遭通緝(104年4月7日發布通緝)前,又遲遲未能完成,是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確知被上訴人不可能履行其將「台灣區煤礦紀念館工程」之營造部分交由上訴人配偶吳國忠承攬之允諾,然上訴人仍本於自主決定,未對被上訴人積極行使其票據權利,不論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動機與考量,法律均無再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該條但書之規定,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轉換,於依本文舉證原則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下,予以轉換舉證責任之歸屬。
故舉證責任之轉換,應考量兩造於訴訟上,是否有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證據取得難易程度、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之情形。
而票據之實質原因很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本無何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證據取得難易程度、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之情形。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當時雄踞地方之政治人物,上訴人長期處於附隨屈從之關係中為由,主張應轉換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存在之舉證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㈣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廖翌超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結證:「(問:證人是否有看見吳國忠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有交付一紙支票給吳國忠?)有。
被上訴人是請他的秘書當場開一張面額150萬元的支票交給吳國忠,至於發票日期是填哪一天我沒有看到,我確定是96年間被上訴人第一次向我調錢的時候的事情。」
、「(問:請證人親眼見過被上訴人向吳國忠借貸的時間、地點、金額。
)我記得比較詳細的只有第一次150 萬元及103年8月間的50萬元,期間借貸的時間、金額因為不是我借的,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有借貸。」
、「(問:被上訴人交付給吳國忠50萬元支票,是否有先將支票交給證人過目?)是沒有給我看,但是是在我面前當場簽發的。」
「(問:請證人確認你所認知吳國忠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吳國忠借貸還是向吳國忠之配偶借貸?)我的認知是向吳國忠借的。
至於吳國忠的金錢來源我不知道。
我都是聽被上訴人直接打電話給吳國忠,事後吳國忠拿現金來。」
等情。
證人廖翌超所證述之內容,尚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以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主張吳國忠乃上訴人之配偶,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使用人云云。
然上訴人就所稱之「使用人」究何所指,並未具體說明之。
遍觀民法有關規範「使用人」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條文,僅有民法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及第608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然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使用人」究與本件上訴人所意指之「使用人」意義不同。
此外,民法雖另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1003條第1項明文),然該條規定之「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而「消費借貸」難認係屬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範疇,且亦非上訴人所指之「使用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為無理由。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與聲請訊問證人林世欽、吳國忠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並無必要且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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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李 阿 英│彰化商業銀行瑞芳│ 95年10月18日 │ 未提示 │ 1,500,000元 │ CM0000000號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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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7年12月25日 │ 未提示 │ 700,000元 │ AW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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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 97年9 月22日 │ 未提示 │ 42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④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9年8 月30日 │ 未提示 │ 200,000元 │ AY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
│ ⑤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9年9 月30日 │ 未提示 │ 200,000元 │ AY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
│ ⑥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0 年2 月28日│ 未提示 │ 145,000元 │ FA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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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1 月28日│ 未提示 │ 18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⑧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2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⑨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3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⑩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4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⑪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5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⑫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5 月30日│ 未提示 │ 800,000元 │ AA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
│ ⑬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6 月28日│ 未提示 │ 25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 │ │ │(票面國字大寫為│ │
│ │ │ │ │ │貳拾伍萬元,阿拉│ │
│ │ │ │ │ │伯數字則為25,000│ │
│ │ │ │ │ │元,依票據法第7 │ │
│ │ │ │ │ │條規定,應認其票│ │
│ │ │ │ │ │面金額為250,000 │ │
│ │ │ │ │ │元) │ │
├──┼─────┼────────┼───────┼───────┼────────┼────────┤
│ ⑭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7 月28日│ 未提示 │ 25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⑮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7 月18日│ 未提示 │ 500,000元 │ AA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
│ ⑯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9 月18日│ 未提示 │ 500,000元 │ AA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
│ ⑰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2 月26日│ 未提示 │ 500,000元 │ AC0000000號 │
│ │ │基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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