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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一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田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簽約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且臨馬路,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豈料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禁限建管制區,致使上訴人無法建置存放沙魚煙之冷凍庫房,且亦未臨馬路,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希望本件待第三審案件確定再行審理。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之訴,已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43 號駁回上訴,相關調查已經完備,請求本院就該卷證資料引用而為判決。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於105年6月30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固無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倘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乃系爭支票之適法執票人,而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又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係為給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乃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依上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中之陳述,不論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還是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欠缺根據不能准許,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包含系爭票款在內之買賣價金而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客觀上無從佐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節為真,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有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則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藉詞原因關係而拒絕付款,自不可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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