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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46條理由謂審判衙門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當然得為之,例如債權者,對於保證人訴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審判衙門得先判斷主債務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是也。
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
例如主債務者,對於權者,在他審判衙門訴求主債務關係之無效時,審判衙門在該訴訟完結前,得命訴訟程序之中止是也。
應歸行政審判衙門確定之法律關係,以關於行政審判之法令所定者為據,而當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時,應先決之問題。
如係應歸行政審判衙門確定之法律關係,則恐其與行政審判衙門之審判相牴觸,故應中止訴訟程序。
民國92年2月7日第182條立法理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得於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是否包括行政法院,不無爭議,且易被誤會為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又其他法律如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商標法第60條、專利法第94條,自應從其規定,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利適用。」
可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雖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即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有一定之裁量權,然而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有一定之遵循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法達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欲向其購買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地號土地(下稱系土地)可以建築且臨馬路,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豈料系爭土地位於限建區且未臨馬路,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此原因事實之訴訟業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雖遭駁回上訴,上訴人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判決卻未為任何有無理由之表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理由,然票據法第133條係規定「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並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判決並未說明二者之關聯性何在?其演變之原因及過程為何?如何得出最後之結論?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
故法院未依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105年度重上字第643 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可參);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本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雖係於105年6月30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行減縮利息之起算日,核無不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得有票據權利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有當問題,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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