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續,2,201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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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4年度簡上字第5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撤回上訴後,請求繼續審判,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應返還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70 股」,及備位聲明:應給付新臺幣8,786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抗告人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以,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茲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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