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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宗祐
相 對 人 江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500 元,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9,772 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計算至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 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1,231,272 元【1,219,500 元+2,000 元+9,772 元=1,231,272 元】,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1,231,272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 年6 月,因此相對人延遲3 年6 月受償1,231,272 元,可能受有215,473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231,272 元×5%×3.5 年=215,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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