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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嘉琳
被 告 楊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現原告系爭房收回自住,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05年度建物課稅現值則為292,6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以105年6月29日基稅信貳字第105060268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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