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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郭金村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事件之調解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揭經調解成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事件,係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占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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