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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華倫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華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819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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