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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鄭建居
被 告 邱卉臻
邱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約13平方公尺,並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前揭請求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此亦經本院職權連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頁查詢無訛,有公告土地現值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75,400元【計算式:5,800 元×13平方公尺=75,400元】。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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