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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雯媛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1.債權166400元以外之利息及訴訟費用93280元之債權不存在(102年司執6159號)。
2.依據鈞院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104年5月26日以後之債權不存在。
3.債權人無權於105年7月26日請求對債務人之不動產查封鑑價應立即撤銷。」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觀諸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1、2、3項內容,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確認之訴,與第3項之異議之訴,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查,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本金166,400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計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5年8月2日止,前揭本金166,400元,加計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82,078元【計算式:166,400元+(166,400元×6%×(11+214/365)年)=28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因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82,078元。
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於104年5月26日之債權」,則以前揭強制執行債權本金及利率計算,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之利息金額為11,871元【計算式:166,400元×6%×(1+69/365)年=1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93,280元,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151元【計算式:11,871元+93,280元=10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揭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中價額高者即282,078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7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2,078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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