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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夏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陸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及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是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民國99年 6月18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9,526元,及其中7,718,430元自105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75萬元同時,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0分之106060,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㈠2.完成房屋瑕疵之修繕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暨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1,096,055元及以625萬元計算自105年8月25日起至通知交屋日止,每日按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查,原告因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12,229,526元,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5,846,055元(1,475萬元+1,096,055元=15,846,055元),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15,846,055元高於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122,229,52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6,05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6,055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151,4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 151,48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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