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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謝得祿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蘇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然根據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按系爭土地係設定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原告係以804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 萬元。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0,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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